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208号 原告:浙江联盛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南子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拨浪鼓笔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区市场22243B号商位。
经营者吴国权,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16组。
被告:广州市镁津龙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路8号2、3、4楼(部位A325)。
法定代表人:吴国权。
原告浙江联盛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拨浪鼓笔行、广州市镁津龙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联盛文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5月27日,原告浙江联盛文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联盛文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联盛文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联盛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联盛文具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