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4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兴源便民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干菜城北大门19-22号。
经营者:刘珍,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善明,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兴源便民超市(以下简称瑞兴源超市)、李善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瑞兴源超市的经营者刘珍申请追加李善明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瑞兴源超市的经营者刘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李善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5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产品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兴源超市的经营者刘珍辩称:其有证据证明合法来源,且能提供明确的供应者,即使涉案商品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支付了对价且不能辨别真伪,否则就需要原告进行商品鉴定;
被告作为小微型便利店,销货量小,无主观故意;
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善明辩称:被告瑞兴源超市销售的飞科剃须刀是从我这里进的货,我的货是从九隆广场金玉商行处购进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IYCO飞科”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FI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市××北路××号的一处名为“稻花香干菜城便民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48元的电动剃须刀(FS711型)一只。
后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所购剃须刀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FI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瑞兴源超市提供了“襄樊市文婷电子商品销售单”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李善明;
被告李善明对该销售单予以认可,并称其销售给被告瑞兴源超市的涉案商品来源于襄阳市九隆广场金玉商行,并提供“金玉五金电器商行”销售单据一份,该销售单据记载的内容显示:2018年9月29日,“李”购“飞科711”共7只,35元/只。
被告李善明同时亦认可,在本院审理的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诉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件中,至少有五案中的被告所销售的标注有“FIYCO飞科”标识的FS711型剃须刀均系由其本人所提供。
而经本院核查,被告李善明所认可的五案中各被告销售的“飞科”FS711型剃须刀总数超过7只,且均系侵犯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FIYCO飞科”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李善明没有店面,其在对外销售涉案商品时亦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及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销售者,被告瑞兴源超市虽然说明了提供者,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未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的被告李善明处所购进,在购进时对商品的来源及真伪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善明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对外经营销售涉案商品,虽然其提供了购货单据以证明来源合法,但该单据所记载的被告李善明购货时间(2018年9月29日)与公证机构保全证据时购买涉案商品时间(2019年5月15日)前后有近九个月的时间差距,且被告李善明购进的“飞科”FS711型剃须刀数量(7只)与其认可的五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从李善明处购进的飞科FS711型剃须刀总数量(超过7只)亦不相吻合。
因此,被告李善明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瑞兴源超市的经营者刘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被告李善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兴源便民超市的经营者刘珍与被告李善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兴源便民超市的经营者刘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李善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兴源便民超市的经营者刘珍负担100元,被告李善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