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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俭、翟召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刑初114号
案件名称桑俭、翟召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桑俭;翟召青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俭,女,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人桑俭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202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召青,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人翟召青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202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婷婷,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俭、翟召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广云、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桑俭及其辩护人许靖宗、被告人翟召青及其辩护人温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桑俭通过微信联系、快递邮寄等方式购进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大连市西岗区租赁的“站点·服饰”和对面的一个无名摊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2597.7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6409.12元。

期间,被告人翟召青帮助其照看摊位、给员工发放工资及提取、整理货物等。

201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桑俭经营的摊位和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住处,查获假冒的“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的服装、鞋等商品共计5849件(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55158元。

同日,被告人桑俭、翟召青分别在大连市西岗区甘某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桑俭、翟召青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货值金额为555158元的尚未销售商品,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桑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翟召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桑俭及其辩护人许靖宗、被告人翟召青及其辩护人温婷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桑俭、翟召青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adidas”及其相关图形商标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我国服装、鞋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该公司授权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鉴别及出具鉴定证书,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adidas”系列服装、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NIKE”及其相关图形商标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在我国服装、鞋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该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NIKE”系列服装、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俭、翟召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全额缴纳)。

被告人翟召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全额缴纳)。

二、被告人桑俭、翟召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409.12元,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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