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06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人人康大药房,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西楼1层B05号。
经营者:潘武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里市人人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