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知民初8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玲玲,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玲玲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玲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昌吉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
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9日,原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案外人邵艳美经营的“昌吉市转角商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案外人邵艳美经营的“昌吉市转角商店”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46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
涉案侵权50瓶白酒经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该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昌吉市晶鼎商行”供货。
且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昌吉市工商局遂作出昌市工商亚中处【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财产以及罚款。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商品,严重侵占了原告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安全,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高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和拟证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权属来源。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关于第125129号“”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过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认可度极高。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明“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以来获得过的部分大奖,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在新疆地区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3.《证明》1份,证明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在新疆白酒行业市场销量位于前列。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1.昌市工商亚中处【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7号财务清单、鉴定证明书、证件复制(提取)单,证明2018年3月19日,原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案外人邵艳美经营的“昌吉市转角商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给案外人邵艳美经营的“昌吉市转角商店”的“伊力老窖(46%vol46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伊力老窖(52%vol500ml)”4瓶、“伊力老窖(46%vol460ml)”50瓶,共计54瓶白酒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和“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有明显区别。
被告销售的上述“伊力老窖(46%vol25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1668元。
1.聘用律师合同1份,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元-100000元的高档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9%+2100元,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共计11100元;
2.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27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共计55元,分摊7案件,本案主张8元(乌昌大巴车费7.5×2=15元,乌鲁木齐市内往返打的费40元)。
3.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5日因调取本案被告居住信息产生交通费55元(乌昌大巴车费7.5×2=15元,乌鲁木齐市内往返打的费40元)。
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11日前往法院进行缴费及送达,产生交通费55元,分摊7案件,本案主张8元(乌昌大巴车费7.5×2=15元,乌鲁木齐市内往返打的费40元)。
5.邮寄费发票1张:2020年3月17日因本案送达产生邮寄费85元,本案主张85元。
6.公告费发票1张:2020年4月8日因本案传票公告产生公告费350元,本案主张350元。
7.交通费票据8张:2020年3月17日因本案立案及缴费产生交通费80元,分摊至6案,本案主张13元。
8.一审开庭交通费票据5张,主张50元。
高玲玲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系第125129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昌市工商亚中处【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相应的【2018】17号财务清单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从陌生人手中,以单价520元/件的价格回收了1件4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和5件50瓶“伊力老窖(46%vol250ml)”,共计3120元,没有进货单据。
而后被告将上述白酒卖给了昌吉市转角商店,购货单据显示未营利。
2018年3月19日,原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案外人邵艳美经营的“昌吉市转角商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460ml)”和“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外包装质量粗糙色彩不正,有购货单据显示该批白酒是从被告经营的昌吉市晶鼎商行购进,在原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询问中被告也认可被查白酒系其出售。
现场经原告打假办工作人员鉴定,上述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
经调查,原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白酒进货索证索票义务,回收时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致使其购进和出售的“伊力”牌白酒存在商标侵权问题,遂作出昌市工商亚中处[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伊力老窖”54瓶;
罚款20000元。
另查明,“昌吉市晶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高玲玲,该商行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即2019年7月4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被诉侵权商标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因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实2018年3月高玲玲作为登记经营人的昌吉市晶鼎商行存在侵权行为,并无证据证实目前高玲玲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高玲玲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行为,本案并非人格权侵权纠纷,且被告作为个体零售商店其侵权影响范围不大,原告也未举证被告行为对其名誉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经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既无相关进货票据,也非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处所得,更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作为酒品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要求上级经销商提供附随单,被告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11669元,本院依据本地区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和本案复杂程度以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结合原告为此案维权支出的实际费用,确定合理开支为4569元。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
二、被告高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456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被告高玲玲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