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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创鑫、吴贤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刑初2号
案件名称姚创鑫、吴贤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创鑫;吴贤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创鑫,曾用名姚志伟,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业。

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抓获,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天萍,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贤彬,男,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业。

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抓获,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卓雄,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9]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创鑫、吴贤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创鑫及其辩护人许天萍,被告人吴贤彬及其辩护人郑卓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创鑫、被告人吴贤彬从2018年12月开始,对外采购假冒OPPO和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手机配件、商标标识、包装盒、说明书,并雇佣辜某(已不起诉)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大门坊79栋402房内进行储存、拼装、打包后,通过被告人姚创鑫注册的“孙某时代”以及被告人吴贤彬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的网店“AAAAA数码”两个网店以全新正品手机进行销售。

家住深圳市南山区的黄某于2019年5月3日在“孙某时代”网店购买了一台OPPOR9S手机,因手机使用异常,怀疑买到假手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姚创鑫、被告人吴贤彬及辜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中联大夏303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疑似假冒0PP0注册商标的手机40部、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44部以及假冒0PP0和vivo注册商标的标识若干和用于封装手机用的封口机等工具。

以上手机分别经0PP0注册商标权利人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40部0PP0手机系被告人姚创鑫经营的“孙某时代”网店所有,根据网店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5920元;

44部vivo手机系被告人吴贤彬经营的“AAAAA数码”网店所有,根据网店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41696元。

办案民警依法提取了拼多多后台销售记录并统计后发现,除去刷单的虚假交易,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姚创鑫通过“孙某时代”网店销售假冒0PP0手机249部,金额为人民币215273元。

被告人吴贤彬通过“AAAAA数码”网店销售假冒vivo手机85部,金额为人民币7793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假冒手机一批、商标标识、包装工具,证人黄某购买的假冒0PP0手机和快递单(实物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手机订单截图、店铺主页截图、付款账单、购买聊天记录、权利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请求书、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承诺书、未授权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后台数据信息、手机销售记录表、银行流水信息、发货信息表、刷单记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1、黄某、辜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创鑫、吴贤彬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视频、店铺数据提取视频、银行流水光盘三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创鑫、吴贤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鉴于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建议对姚创鑫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吴贤彬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创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姚创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创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姚创鑫由于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从2018年12月开始从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至2019年5月8日归案,其参与涉案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

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结果,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金额为215273元,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二、被告人姚创鑫在本案之前没有任何违法及犯罪前科,在归案后能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其本人对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深感后悔,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同意认罪认罚,现又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本人于2019年5月8日归案后至今已被实际羁押近一年,已经受到惩罚及教育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贤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贤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贤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贤彬因法律意识淡薄,从2018年12月开始从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至2019年5月8日归案,其参与涉案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

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吴贤彬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金额为77930元,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二、被告人吴贤彬在本案之前没有任何违法及犯罪前科,在归案后能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其本人对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深感后悔,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同意认罪认罚,现又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根据被告人吴贤彬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本人于2019年5月8日归案后至今已被实际羁押近一年,已经受到惩罚及教育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吴贤彬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贤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或按其实际羁押期限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私营)。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光通讯设备、电话机套、手机带、手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手机袋、移动充电电源、手机支架、手机配适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4月1日,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代表其处理在中国境内的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包括代为鉴定假冒产品开具鉴定证明等,并包括转授权权利,授权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取得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话机、电话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电话机套、手机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4月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代表其处理在中国境内的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包括代为鉴定假冒产品开具鉴定证明等,并包括转授权权利,授权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姚创鑫在未获得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拼多多开设“孙某时代”网店,对外销售假冒OPPO商标手机。

根据调取的网店销售记录,该网店在2019年1月到5月期间,共销售OPPO手机653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37372元。

根据被告人姚创鑫供述和辨认,其网店销售流水中有249部手机共计人民币215273元系真实交易,其他交易系刷单。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贤彬在未获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拼多多开设“AAAAA数码”网店,对外销售假冒vivo商标手机。

根据调取的网店销售记录,该网店在2019年3月到5月期间,共销售vivo手机414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8870元。

根据被告人吴贤彬供述和辨认,其网店销售流水中有85部手机共计人民币77930元系真实交易,其他交易系刷单。

报案人黄某于2019年5月3日在“孙某时代”网店购买了一台OPPOR9S手机,因手机使用异常,怀疑买到假手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中联大夏303房抓获被告人姚创鑫、被告人吴贤彬及辜某(已不起诉),并当场查获疑似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40部、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44部以及假冒OPPO和vivo注册商标的标识若干和用于封装手机用的封口机等工具。

以上手机分别经OPPO注册商标权利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查获的40部假冒OPPO注册商标手机系被告人姚创鑫经营的“孙某时代”网店所有,根据网店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5920元;

查获的44部假冒vivo注册商标手机系被告人吴贤彬经营的“AAAAA数码”网店所有,根据网店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416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物证:被害人黄某收到的快递单、手机和小礼品(实物照片),现场查获的vivo和OPPO手机、手机外壳、屏幕、vivo和OPPO标签、封枪、封口机(实物照片)。

2.书证:(1)嫌疑人基本信息(三面照、人员指纹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5月7日辜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兰光路中联大厦一楼被抓获,随后根据其提供的303房间钥匙,民警将吴贤彬和姚创鑫抓获;

(3)缴获经过:证实民警在中联大夏303房缴获OPPOR9手机64G全网通盒装19部,OPPOR9手机64G全网通单机2部,OPPOR9S手机64G全网通盒装7部,OPPOR9S手机64G全网通单机2部,OPPOR11手机64G全网通盒装4部,OPPOR11手机64G全网通单机2部,OPPOR9plus手机64G全网通盒装2部,OPPOA57手机32G全网通盒装1部,OPPOA57手机32G全网通单机1部,OPPO商标标识若干,OPPOR9S后盖5个。

vivoX20手机64G全网通盒装2部,vivoX9S手机64G全网通盒装9部,vivoX9plus手机64G全网通盒装8部,vivoX9手机64G全网通盒装22部,vivoX9手机64G全网通单机3部,vivo商标标识若干,热风机一个,封口机一个等工具;

(4)黄某购买手机订单详情截图、孙某时代店铺主页、拼多多付款账单详情、购买聊天记录(客服说明手机是全新原装正品未拆封);

(5)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证明黄某购买的OPPOR9S手机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证明;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请求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承诺书;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查获手机均为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姚创鑫用本人身份证在拼多多注册的“孙某时代”店铺后台信息截图及绑定的银行卡,辜某与姚创鑫微信聊天记录、“孙某换机群”和“刷刷群”微信群聊天记录;

(8)吴贤彬用本人身份证在拼多多“AAAAA数码”店铺上注册的账号信息、吴贤彬微信聊天记录;

(9)店铺“AAAAA数码”后台数据信息、商品信息、货款账单及销售记录;

(10)店铺“风儿通讯”基本信息、销售的商品信息、入驻人证件信息、账户信息、后台管理数据、货款对账单及销售记录;

(11)店铺“孙某时代”基本信息、销售的商品信息、后台管理数据、货款对账单及销售记录;

(12)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尿检结果呈阴性;

(13)拼多多店铺“孙某时代”“AAAAA数码”“风儿通讯”假冒vivo手机销售记录表(民警在店铺账户上调取);

(14)情况说明(经吴贤彬、姚创鑫确认):证实现场缴获OPPO手机40部以各型号最低销售单价计算后总金额为35920元、vivo手机44台销售总金额为41696元;

(15)吴贤彬、姚创鑫和吴某1在交通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信息;

吴俊东的交通银行卡62×××50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信息;

(16)“孙某时代”“AAAAA数码”和“风儿通讯”网店订单发货信息表;

(17)“孙某时代”假冒OPPO手机销售记录(经姚创鑫确认),证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销售653部,金额为537372元,真实销售249部,金额为215273元;

“AAAAA数码”假冒vivo手机销售记录(经吴贤彬确认),证实2019年3至5月共414部,358870元,真实销售85部,金额为77930元;

(18)“孙某时代”店铺刷单记录(经姚创鑫确认),证实2019年1至5月刷单金额为358546元;

“AAAAA数码”店铺刷单记录(经吴贤彬确认),证实2019年3月刷单金额为57018元,4至5月刷单金额为245036元;

(19)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核实二手翻新手机、商标及包装盒的真实来源以及正在核实“风儿通讯”真实老板身份;

3.证人证言:(1)吴某1的陈述:我认识姚创鑫、吴贤彬和辜某,我不是“孙某时代”“AAAAA数码”和“风儿通讯”的拼多多网店负责人,这三家网店提现后的钱没有转到我的银行卡。

我只是认识这三个人,基本没有业务来往。

(2)黄某的陈述:2019年5月3日我在拼多多网站看到有家叫“孙某时代”的网店,店里有一款OPPOR9S手机4G+64G全网通的手机,价格稍微比较便宜,只要888元包邮,我觉得很划算就买了,我留的收货地址是南山区西丽新围村西丽小区10栋,收件人吴某2,我收到货之后试用了手机反应迟钝,容易发烫,我产生了怀疑并拨打OPPO公司热线电话咨询,工作人员告诉我很有可能买到翻新机或者二手机,我就报案了。

快递包裹是个纸盒拆开后里面用塑料气泡袋包着一个白色OPPO的手机包装盒还是塑封,另外还有一些小配件,快递是中通快递发货。

我购买的支付方式是微信支付。

我的微信账号是×××。

网店有客服,客服说手机是全新的。

(3)辜某的陈述:民警从我处搜查出的OPPO商标和vivo商标的手机,OPPO是用来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vivo商标的手机我不清楚用来干什么的。

我在拼多多平台经营三个网店,但并不是我的网店,我只是负责接单、打包手机和统计每天三个网店的销售数据和售后数据,这三个网店的店铺名叫“孙某时代”“AAAAA数码”和“风儿通讯”,我不知道是谁的网店,我只知道老板是姚创鑫和吴贤彬。

姚创鑫微信号是×××,吴贤彬微信号是×××,我是2019年3月初来工作的,他们给我每月4000元的工资,目前他们只给我发了一个月工资。

“孙某时代”是销售OPPOR9手机和OPPOR9s手机的,“AAAAA数码”是销售vivoX9手机、vivoX9S手机和vivoX9plus手机的,“风儿通讯”是销售OPPOR9手机、OPPOR9S手机、vivoX9手机、vivoX9S手机和vivoX9plus手机的。

网店接到订单后,我会把数据统计出来统一打包,通过快递发给客户。

一天能卖出7-10台。

店铺销售赚的钱是姚创鑫和吴贤彬自行分配的,我只是拿一个月4000元的工资。

5月7日我被警察控制后,警察从我身上拿走了中联大厦402栋303的钥匙,随后把我带到303室,姚创鑫和吴贤彬也在303室,警察当着我们的面把303室的手机清点了一遍。

我负责对拼多多上的三个网店进行接单,然后根据订单上的信息对翻新好的手机打包,然后通过中通、顺丰进行快递托运,最后对三个网店的后台销售、售后数据进行统计。

我邮寄给买家的有OPPO手机和vivo手机的主机,还有钢化膜、充电宝、保护壳等小的配件,是姚创鑫和吴贤彬安排我负责上述工作的。

我去应聘的时候是姚创鑫聘请我的,工资是姚创鑫和吴贤彬一起发给我的,我领了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当时我去领工资的时候,工资已经放在了桌面上,他们说是工资让我自己拿。

三个网店都是姚创鑫和吴贤彬的,具体哪个网店是谁的我不知道。

我见过吴某1,但和他不熟,也不清楚他是干嘛的,我们工资是4000元没有提成,以现金的方式给的。

刷机群的人我不知道,刷刷群的是网上负责刷单的人。

手机屏幕、主板、商标、包装盒来源我不清楚,我只负责贴外箱的封口和打包。

刷单的我不清楚,但是网上下单的我们发货主要是发顺丰快递。

表示认罪。

对公安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我就是打工的,上班上了两个月,领了一个月工资4000元。

我不清楚是不是假手机。

老板是吴某1。

我负责接订单,偶尔帮忙打包发货。

拼多多上的三个店的订单,我只负责孙某店的订单,有时也会帮另外两个店打包。

对你们调取的后台交易记录的金额没有意见。

4.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1)姚创鑫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讯问):我大概是2018年11月份开始做翻新机的,跟我一起做的还有吴贤彬和辜某。

我和吴贤彬负责给拿回来半成品手机换壳、刷机,辜某负责运营拼多多平台。

我们有个店铺名称叫“孙某时代”是用我的身份证注册入驻的,是辜某通过手机操作该店铺的经营,我们现在所租用来做翻新手机的房间(中联大厦402栋303房)是吴春玲租的,她是我朋友,该房间是一厅一室,厅是用来打包装和对方一些手机配件,房间是工作室,里面有三张工作台,工作台上面摆着一些做好的OPPO和vivo手机及一些拆手机工具,房间里有一个保险柜里面装着我做好的手机,房间里还堆着一些从手机里换下来的废弃旧手机配件。

警察在我们所工作的房间缴获的物品分别有:OPPOR9手机64G全网通盒装19部,OPPOR9手机64G全网通单机2部,OPPOR9S手机64G全网通盒装7部,OPPOR9S手机64G全网通单机2部,OPPOR11手机64G全网通盒装4部,OPPOR11手机64G全网通单机2部,OPPOR9plus手机64G全网通盒装2部,OPPOA57手机32G全网通盒装1部,OPPOA57手机32G全网通单机1部,OPPO商标标识若干,OPPOR9S后盖5个。

vivoX20手机64G全网通盒装2部,vivoX9S手机64G全网通盒装9部,vivoX9plus手机64G全网通盒装8部,vivoX9手机64G全网通盒装22部,vivoX9手机64G全网通单机3部,vivo商标标识若干,热风机一个,封口机一个。

我们翻新以及卖的手机品牌有OPPO和vivo,我在房间里把那些不知道从哪里弄过来的旧手机的后盖拆下来,之后换上不知道从哪里弄来的新手机后盖壳,然后按照OPPO、vivo分别放进不同品牌的盒子里进行包装。

我就负责换壳刷机,每个月工资4000元,不知道谁发给我的。

半成品的手机哪里拿的我不知道。

姚创鑫(第三次讯问):我认罪认罚,上次供述的不属实。

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孙某时代”销售的是OPPO和vivo翻新手机,其他店铺不清楚。

我运营的网店老板是吴某1,我只是打工的,网上下单了之后确认好数量就给辜某打发货单,我再把已经封装好的整机打包发货,货源我不清楚。

辜某负责打发货单,吴贤彬和我一样是负责打包发货的,我们都是给吴某1打工的,我是在拼多多上一个叫“孙某时代”的网店进行销售的,是吴某1用我身份证注册,绑定我的交通银行卡并于2018年12月份开始销售假冒移动电话。

我们有一个刷刷群里面有刷单的内容,我每个月拿4000元工资,我总共收取了1万多块的工资。

姚创鑫(2019年6月26日讯问):这三个网店都是吴某1负责的,我们注册的网店账号密码我都不知道,孙某网店注册的手机是158××××5797,绑定的银行是交通银行,网店盈利的钱都直接转给吴某1发给我的银行卡上,我们工资4000元一个月没有提成,都是吴某1现金给我的,我拿了三个月工资大概有1万2左右。

手机屏幕、主板、商标和包装盒是吴某1拿过来给我们的,散装的手机配件是我和吴贤彬组装。

我没有给辜某工资,我只向吴某1拿自己的工资。

孙某换机群是别人拉我进去的,里面另外一个人是用来提醒我们把网店的钱某现的,然后我再用交行转给吴某1。

房租应该是吴某1给的。

我们聊天记录中“老三”是吴贤彬,“姚”是我,另外两个“东兄”和“老海”是吴某1发给我的,我不认识。

姚创鑫(2019年7月22日讯问):我只是打工的,吴某1是我的老板,刷单的情况我不清楚,应该是辜某和吴贤彬在操作,我们发货大部分是顺丰快递。

网店的钱某现后转账给吴某1。

我银行卡的大额流水转账是吴某1让我转的,用于他的生意周转,我自己并没有存钱。

我只付过一个月的房租,2019年3月份有人给我交通银行卡转了大概4000多元的房租,我帮忙付了一个月的房租,给我转账的人我记不清了。

姚创鑫(2019年9月9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认罪。

对公安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我是去年12月开始做直到案发,我除了领工资没有分到其他钱,每个月工资4000多元,工资是老板吴某1现金发给我。

我们卖的是翻新机,我不知道是违法的。

老板是吴某1,拼多多上三个店都是他的。

我负责发货,辜某负责接订单,接拼多多上三个店的订单。

对你们调取后台交易记录认定的金额我没有意见。

姚创鑫(2019年9月25日讯问):我之前的供述不属实。

我之前说老板是吴某1是因为我被抓的时候在派出所看到了吴某1,我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就说老板是他,我现在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我个人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的店名叫“孙某时代”,我是2018年12月下旬开始经营的。

“AAAAA数码”是吴贤彬经营的、“风儿通讯”是我的一个老乡“骚仔”经营的,我经营的网店销售的是假冒的OPPO牌手机,我是从华强北进的货,见到有OPPO二手翻新手机我就买回来,每次卖家都不一样。

我收到这些手机之后,就给这些手机配上充电器、耳机和包装盒,再以正品的OPPO手机在“孙某时代”上进行销售。

我没有取得OPPO手机销售许可。

三个网店的收益我们各归各的。

辜某是我、吴贤彬、骚仔一起雇佣的员工,我们在一起是为了省点租金。

辜某专门负责网上的销售和网站管理,他的工资是我们三个人轮流支付,每个月工资是4000元,他是2019年3月份开始过来上班的,应该就领了一个月的工资,我们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工资的。

我经营的“孙某时代”网店有刷单行为,销售记录如果待签收或者没有签收的就是刷单,还有除了顺丰快递邮寄的,其他快递公司邮寄的都是刷单的,除了微信支付,其他支付方式也是刷单的。

我不参与“风儿通讯”“AAAAA数码”的日常经营管理,我只负责自己的网店。

我对拼多多网站的“孙某时代”销售假冒OPPO牌手机249部,总金额215273元没有异议,我大概获利了2万元左右,都花在日常支出上了。

(2)吴贤彬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讯问):我有在网上卖OPPO和vivo手机,但是我不知道在网上卖是违法的,我负责给手机打包,每天打包7到8台手机,我是2019年4月加入这个团队的。

我们房间就是一个工作室,里面有三到四张工作台,房间里有拆手机的工具,工作台面放着那些加工好的手机,房间里还有堆放着两堆换出来的废弃的手机配件。

我不知道我在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vivo和OPPO手机)是违法的行为。

吴贤彬(第二次讯问):我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吴贤彬(第三次讯问):2019年3月份我初中同学刘泽鑫介绍我来这里帮忙的,他说工资三千多一个月,工作很简单。

我只是负责打包,我把整个手机包装好之后就叫快递过来收货就可以了,辜某比我晚来,他和姚创鑫在房间里面工作,他们把发货单号和相关的货直接放在桌子上,让我去拿来发货。

我还没有收到过工资。

“AAAAA数码”这个网店是姚创鑫用我身份证注册的,我没有发过空快递,平均每天发3、4台手机。

吴贤彬(第四次讯问):我们的老板是吴某1,我们网上销售的货款我都会提现到平安银行后再转账给吴某1的银行上,辜某每天都会把网上销售的货款提现到我们网店对应的银行,换机群的截图里面也有体现出来,然后我再负责将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吴某1的个人账户,他的个人账户也就是我绑定拼多多网店的平安银行卡,转的钱就是“AAAAA数码”销售假手机得到的钱,其他两个网店的钱不是我转,我只负责转我自己网店的钱。

我刚工作的时候姚创鑫说是他给我发工资的,每个月4000元,目前我还没有收到任何工资。

“风儿通讯”“孙某时代”和“AAAAA数码”都是姚创鑫负责主事的,他的工作就是管理我们和组装翻新手机,辜某就负责拼多多的网店运营和客服,我负责打包发货。

关于我们所住地方的房租是谁出,姚创鑫应该清楚,他是主事的。

我不知道手机壳、手机屏、假冒商标、包装盒这些是哪里来的。

刷单是辜某在负责,他是网上运营的,不过我们网上卖出去的实发单都是用顺丰物流。

吴贤彬(2019年9月9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认罪。

对公安认定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

我不是老板,我只做了一个多月,还没有领工资。

我负责接拼多多上AAAAA店的订单。

吴贤彬(2019年9月25日讯问):我之前所说的不属实,我现在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我个人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的网店叫“AAAAA数码”,我在里面销售假冒OPPO牌手机,“孙某时代”是姚创鑫经营的,“风儿通讯”是我一个朋友外号叫“骚仔”经营的,吴某1跟“风儿通讯”“孙某时代”“AAAAA数码”没有关系。

我之前经营“AAAAA数码”的时候认识了吴某1,他也是做这行的,我被抓后害怕追究我责任就说这三家店的老板是吴某1。

我销售的假冒vivo牌手机是在华强北找一些卖二手翻新vivo牌手机的人收回来的,都是一些路边兜售的,没有店铺。

我收回这些手机后,就给这些手机配上充电器、耳机和包装盒,再以正品的OPPO手机在网店销售,我没有取得vivo手机的销售许可。

“AAAAA数码”网店的收益归我,他们两个店铺的收益归他们,我们都是各干各的,在一起只是为了省点租金。

辜某是姚创鑫聘请回来的,专门负责我们三个人的网店销售和网站管理,辜某的工资由我们三个人一起分担,他每个月的工资是4000元,他是2019年3月份开始过来上班的,他应该就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

我们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辜某工资的,由姚创鑫拿给辜某。

我经营的“AAAAA数码”网店有刷单行为,销售记录中已经签收的和顺丰快递邮寄的都是真实的销售假冒vivo手机的销售记录。

我不参与“风儿通讯”“孙某时代”的日常经营管理,我只负责自己的网店。

我对拼多多网站的“AAAAA数码”销售假冒vivo牌手机85部,总金额77930元没有异议,我大概获利了1万元左右,都花在日常支出上了。

5.鉴定意见: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证实对三名嫌疑人使用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以及提取。

6.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1)辜某对姚创鑫和吴贤彬的辨认,证实辜某辨认出姚创鑫和吴贤彬;

(2)吴贤彬对姚创鑫、辜某、吴某1的辨认,证实吴贤彬辨认出姚创鑫、辜某和吴某1;

(3)姚创鑫对吴贤彬、辜某、吴某1的辨认,证实姚创鑫辨认出吴贤彬、辜某和吴某1;

(4)深圳市福田区中联大厦303房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抓捕视频、涉案店铺数据提取视频、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创鑫销售明知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5273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贤彬销售明知是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93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创鑫、吴贤彬在主观方面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方面分别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姚创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5920元,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姚创鑫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创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结合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法局出具的潮南矫评字(2020)0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创鑫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贤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1696元,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创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贤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执行至2020年7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春宇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人民陪审员  郑玉璇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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