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林,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冀婧,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瑞益,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兰,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世林,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四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林、张瑞益、兰世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林及其辩护人陶冀婧,被告人张瑞益及其辩护人唐兰,被告人兰世林及其辩护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姚林、张瑞益在昆明市盘龙区一厂房内,制造、生产贴有“昆明电缆集团电线有限公司合格证”的假冒电线,在电线上喷印“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假冒电线制作为成品后,被运送至昆明市官渡区10地块5座地下负二层仓库内存放,由被告人兰世林将上述假冒电缆线运送给客户。
2019年7月5日,民警在厂房和海伦国际地下仓库两个窝点,共查获BVR-450/7501×6、BVR-450/7501×2.5、BVR-450/7501×4等五个型号的“昆电工”牌电线共2162卷。
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格共计人民币4304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林、张瑞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兰世林运输、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林、张瑞益、兰世林各有分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林、张瑞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兰世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
被告人姚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海伦国际仓库的货物与被告人姚林存在关联;
第二,被告人姚林非本案起意者,其仅是受人推荐到涉案厂房工作,按月领工资,系被利用的犯罪工具;
第三,被告人兰世林与被告人姚林、张瑞益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应认定三人不是同案犯;
第四,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法庭应充分考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
第五,被告人姚林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到庭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的情节,涉案时间短,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林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瑞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涉案厂房及仓库关联性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
第二,本案《鉴定意见》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应慎重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第三,被告人张瑞益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第四,被告人张瑞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其系初犯、偶犯、从犯,无前科,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持续时间不长,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瑞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兰世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厂房与仓库存在关联性,故不能将厂房和仓库查获的物品价值进行相加,被告人兰世林只应对自己的行为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人兰世林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兰世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姚林、张瑞益在昆明市盘龙区一厂房内,制造、生产标有“昆电工”牌商标的假冒电线,在电线上喷印“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粘贴“昆明电缆集团电线有限公司合格证”。
假冒电线制作为成品后,被运送至昆明市官渡区10地块5座地下负二层仓库内存放,由被告人兰世林将上述假冒电缆线运送给客户。
2019年7月5日,民警在厂房和海伦国际地下仓库两个窝点,共查获BVR-450/750V1×6、BVR-450/750V1×4、BVR-450/750V1×2.5、BVR-450/750V1×1.5、BV-450/750V1×4等五个型号标有“昆电工”牌的电线共2162卷,以及生产原料、机器等物品。
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格共计人民币430462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林、张瑞益、兰世林均受雇于他人(在逃),被告人姚林负责工厂内流水线的操作,被告人张瑞益负责电缆线包装及贴标,被告人兰世林负责运输。
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昆明电缆厂)系第133508号“昆电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5类“电线、电缆”)的注册人,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经比对,被查获的电缆上所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的字体、图形完全相同,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材料、现场照片、搜查扣押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三被告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的电缆上使用“昆电工”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同时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林、张瑞益、兰世林均系受雇于他人(在逃),其中被告人姚林负责工厂内流水线的操作,被告人张瑞益负责电缆线包装及贴标,被告人兰世林负责运输,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瑞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兰世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涉案假冒昆电工牌电缆、昆电工牌产品合格证、生产假电线的原料、机器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