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17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和盛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曹娥街道春潮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金质纺织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华光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娟,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雄,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绍兴市上虞和盛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金质纺织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绍兴市上虞和盛纺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绍兴市上虞和盛纺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绍兴市上虞和盛纺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