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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113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莱薰路539号。

经营者:孙素常,女,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以下简称臣银副食品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8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本院决定径行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57瓶贵州茅台酒是2017年5月5日被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臣银副食品店经营场所依法查扣,涉案茅台酒是在其一楼住房查获,店铺和一楼之间有通道可行,该一楼除了存放涉案茅台酒,还存放其他高档香烟,在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中,明确记载是对臣银副食品店及其仓库进行检查,且孙素常的儿子对该笔录签字,并按捺手印认可,因此,一楼住房可以明确认定是臣银副食品店作为仓库使用;

臣银副食品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棋牌服务等。

臣银副食品店将涉案茅台酒放置经营场所本身就是一个代售行为,其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未对摆放于经营场所所得的侵权商品予以合理的解释说明,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可以认定有侵权的故意。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臣银副食品店的经营场所查处侵犯茅台酒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存在,侵权成立,且臣银副食品店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故不符合免责情形。

被上诉人臣银副食品店辩称,茅台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臣银副食品店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根据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谈话笔录来看,涉案侵权商品是在张仁志居住的一楼房间找到,并非是在臣银副食品店的经营场所,张仁志并不知晓涉案侵权商品系假冒的茅台酒,其购买该酒是为女儿结婚准备,臣银副食品店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茅台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臣银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臣银副食品店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MOUTAI”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茅台酒公司,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臣银副食品店于2014年5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零售,烟草、日用品零售、棋牌服务,由孙素常与其儿媳共同经营管理。

孙素常的儿子张仁志与其妻子居住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菱河头51号,该房屋与臣银副食品店店铺后门有通道通行。

2017年5月5日,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臣银副食品店位于象山县莱薰路539号店铺进行检查,在张仁志住房一楼(15.16平方米左右)发现:1.2箱6瓶装、规格为500ML、酒精度53度的飞天茅台酒,其中1箱6瓶、1箱3瓶,批次为2015-066,另有12瓶装、规格为500ML、酒精度53度、包装完好的飞天茅台酒4箱,每箱12瓶,批次为2012-140;

2.国酒茅台礼品袋11只;

3.未拆封的6瓶装、52度浓香型白酒五粮液9箱,共49瓶。

上述酒均被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扣押的茅台酒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贵州茅台”、“MOUTAI”图形标识,与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相同,经茅台酒公司鉴定,上述飞天茅台酒并非其生产,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张仁志询问,张仁志表示其为女儿结婚用,于2016年2月联系一姓杨的人购入茅台、五粮液系列酒各60瓶,后其女儿因故未结婚,部分酒被其过年请客时喝了。

2017年7月31日,因无法证明张仁志存在销售行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主体适格。

涉案扣押的飞天茅台酒使用了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经茅台酒公司鉴定并非其生产,属于侵犯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臣银副食品店是否存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未在臣银副食品店店铺内发现其陈列了飞天茅台酒,侵权商品被查获地点虽与臣银副食品店店铺之间有通道可供通行,但该地点系张仁志住房一楼,并非经营场所,也无证据证明张仁志住房一楼仅用于存放臣银副食品店内库存商品,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是臣银副食品店或张仁志用于销售,臣银副食品店不构成侵权,对茅台酒公司要求臣银副食品店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在臣银副食品店经营者儿子张仁志的住房中查获涉案的侵权商品,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住房系臣银副食品店的仓库等经营场所,茅台酒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臣银副食品店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茅台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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