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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1民初47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初4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云和县紧水滩镇西溪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5MA2FYY6T8N。

经营者:陈少娟。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陈少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悦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项伟杰、人民陪审员吴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的经营者陈少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仙宫湖超市”、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超市。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答辩称,其在进货时询问过供货商卫生巾的真伪,供货商表示该商品是正品,其对商品真伪事先不知情也没有辨别能力,且其经营的是小便利店,地点位于农村,盈利微小,生意惨淡,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待证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注册人,原告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根据授权进行维权。

2、(2019)沪长证经字第523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鉴定报告》各一份,待证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3、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案涉商标相关注册登记、授权许可等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由国家公证机构依职权作出的正式公证文书,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结合本案确有公证支出及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具体金额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前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内短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恒安公司使用包括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9年12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潘伟强来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中国邮政金融服务站紧水滩邮政代办所旁仙宫湖超市(证照名称: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二包。

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之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的物品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20年2月2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523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卫生巾一包,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七度空间SPACE7”标识。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触感粗糙,印刷模糊且重影;

产品内部封条的颜色较深,未用反光材料,与正品卫生巾不同,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注册日期为1992年11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原告恒安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恒安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恒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恒安公司当庭从产品外观、包装图案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购买过程外,另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店铺等照片,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销售。

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的行为已侵害原告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恒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对原告恒安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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