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3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正邦大药房,住所地:永城市。
负责人:丁红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正邦大药房,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2019年9月2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诸贵院,望判处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正邦大药房系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主体资格。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