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民初107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宇轩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月牙河西侧水岸华庭14-11号。
经营者:黄晶晶。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宇轩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