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102民初1605号原告青海俏馋猫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7CB48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92号15-21号。
法定代表人马麻尔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仙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宁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81545P(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9号3091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松。
原告青海俏馋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海俏馋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仙玉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西宁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法定代表人吴国松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俏馋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注册35类、43类“果然有柠”商标与35类、43类“宜思蓝”商标。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费用,但35类“果然有柠”商标被驳回,35类、43类“宜思蓝”商标均未被提交。
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受托方承担未受理成功类别的责任,可选择将未受理成功的商标类别进行免费再次申请注册”,被告决绝为原告免费再次申请注册,也拒绝退还已缴纳的费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商标注册费42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和各项损失,共计款项10000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青海俏馋猫商贸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收据及POS签购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注册35类、43类“果然有柠”商标,委托项目费用计3200元以及被告收取费用的事实;
2.《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收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注册35类、43类“宜思蓝”商标,委托项目费用计2600元以及被告收取费用的事实。
被告西宁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但其在本院送达时辩称,签订的合同没有赔偿一款。
经本院组织举证、指正、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注册35类、43类“果然有柠”商标与35类、43类“宜思蓝”商标以及收取58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俏馋猫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与被告西宁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10日签订《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代理事项:商标注册35类、43类“果然有柠”,委托项目费用各1600元;
商标注册35类、43类“宜思蓝”,委托项目费用各1300元;
受托方义务:受托方若没有将委托方的商标代理受理成功,受托方承担未受理成功类别的责任,委托方可选择将未受理成功的商标类别进行免费再次申请注册;
委托方义务: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受托方支付费用;
委托方若有企业变更、企业重组、联系人地址变更、电话变更等等,必须及时通知受托方;
争议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委托方仙玉海签字并盖章;
受托方李成云、阿香各签字并盖章。
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青海俏馋猫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200元,收款事由商标注册,被告公司盖章。
2019年3月12日POS签购单,消费3200元,商户名称西宁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0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海格尔德尔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费用2600元,贰仟陆百元整,李成云签字,2019年5月10日。
此后,被告办理代理事项商标注册只完成委托项目费用为1600元的43类“果然有柠”一项,其余三项代理项目商标注册委托项目费用为1600元的35类“果然有柠”与商标注册委托项目费用各为1300元的35类、43类“宜思蓝”均未完成。
另查明,青海格尔德尔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注册费用2600元即原告青海俏馋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注册费用2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取原告委托项目费用后未全面履行自己办理商标注册事务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退还未完成的商标注册委托项目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资金占用费及各项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西宁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青海俏馋猫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委托项目费用42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俏馋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50元。
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兵审判员 鞠洪祥人民陪审员 宋海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鹏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