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初111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佳世隆赵毛毛果品销售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佳世隆市场综合楼4号21号底店(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路佳世隆农贸城内A202号、A021号“赵毛毛果品销售部”)。
经营者:赵文全,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北方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502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佳世隆赵毛毛果品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付 光 审 判 员 宋 炜 审 判 员 魏治中 二0二0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宇君 书 记 员 寇婷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