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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高新区仙履足缘足浴保健会所与富侨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373号
案件名称宝鸡高新区仙履足缘足浴保健会所与富侨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鸡高新区仙履足缘足浴保健会所;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3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高新区XX会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楼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088123469G。

投资人:仲海涛,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仲海涛,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海龙,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小强,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上诉人宝鸡高新区XX会所、上诉人仲海涛与被上诉人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海龙、被上诉人严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对XX会所、仲海涛的诉讼请求;

2.依法改判由刘海龙、严小强承担按份连带责任;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一审法院遗漏袁某某,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袁某某、刘海龙、严小强各自经营时间段形成的侵权法律责任未查清,未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即不应受到合同关系相对性的限制,所有关联侵权人都应作为被告。

袁某某、刘海龙、严小强属于个人经营的时间长达6年之久,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亦对各个侵权人承担的侵权比例作出明确陈述,但一审法院却不顾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主张及本案实际,判令将侵权损失全部由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承担,判决结果不公平。

3万元赔偿损失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鸡高新区XX会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侵权行为主体为宝鸡高新区XX会所,而该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多次变更投资人及企业名称不影响其企业任何的继续延续。

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涉案企业的侵权行为,袁某某作为原投资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仲海涛应依法对宝鸡高新区XX会所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海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严小强未提交答辩意见。

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宝鸡高新区XX会所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 、第5054170号“富某某足道”、第3959241号“富某某”商标(包括拆除店内带有“富某某”、“富某某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宝鸡高新区XX会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余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按摩保健等。

第1967348号商标原注册人为重庆富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2年9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第5054170号“富某某足道”商标原注册人为重庆富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第3959241号“富某某”商标原注册人为重庆富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对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某某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又查,2012年1月4日,案外人袁某某向宝鸡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名称为“宝鸡高新区郭氏富某某足浴保健会所”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

并于2012年2月7日注册成立。

2013年7月14日,投资人变更为严小强,2015年6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刘海龙。

2018年5月16日,刘海龙与仲海涛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海龙将郭氏富某某足浴保健会所以人民币318000元一次性转让给仲海涛,原郭氏足浴保健会所名称留转给仲海涛,转让时店铺内现有的装修、装饰、营业设备、现有存货等物品同时转让给仲海涛,价格包含在转让价格之内,原来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一并过户转让给仲海涛。

次日,仲海涛支付给刘海龙转让费318000元。

2018年5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仲海涛。

2019年1月7日,仲海涛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宝鸡高新区XX会所。

再查,根据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的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指派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0日来到位于宝鸡市XX路门头标有“重庆富某某”的店铺,进行拍照,并取得256元的消费票据一张,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出具(2018)西莲证民字第509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还包括:1、签章为“宝鸡高新区郭氏富某某足浴保健会所”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56元。

2、17张照片,显示宝鸡高新区XX会所门头大字为横版“重庆富某某足浴保健会所”及竖版“重庆富某某”,入口一侧墙砖上有“富某某 足道”字样,前台挂有“富某某足浴”大字,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宝鸡高新区郭氏富某某足浴保健会所”,投资人为仲海涛。

玻璃门腰线印有“富某某香足堂”字样,店内毛巾、床单上均印有“富某某香足堂”字样及五角形内嵌圆形“富某某”图样。

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商标权利;

2、宝鸡高新区XX会所是否侵犯了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如是,责任主体是谁,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向其认为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第1967348号虽已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第一,宝鸡高新区XX会所在经营场所门头多处使用“重庆富某某”及“富某某足道”字样,字体较大,属显著使用,在经营场所内多处单独使用“富某某”字样,有明显的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宝鸡高新区XX会所使用以上标识是在足浴服务行业,与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第三,宝鸡高新区XX会所在毛巾、床单上使用与第1967348号商标近似的五角形内嵌圆形“富某某”图样,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误认为宝鸡高新区XX会所与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对第1967348号商标标识的侵权。

第四,宝鸡高新区XX会所辩称原投资人获得重庆郭氏富某某足浴的授权,有权使用郭氏富某某的商标,但被告均自认并未进行审查,且郭氏富某某并非上述三个商标的持有人,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并无直接关系。

综上,宝鸡高新区XX会所未经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行业,使用与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及第196734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宝鸡高新区XX会所,其虽多次变更投资人,并变更了企业名称,但企业人格继续延续。

作为独立诉讼主体,该企业投资人及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以企业名义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故宝鸡高新区XX会所应当对于企业变更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该企业现投资人为仲海涛,且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投资人已经变更为仲海涛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依法应由仲海涛以其个人财产对宝鸡高新区XX会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上述理由,本案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所诉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主体系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投资人个人,且公证书记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投资人已变更之后,原投资人已多次转让,与本案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之间未产生直接法律关系,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直接主张原投资人刘海龙和严小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因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存在于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之间,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现投资人承担责任以后,其可以依据其与原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其主张权利。

对于宝鸡高新区XX会所要求追加原投资人袁某某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在庭审中已经驳回,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宝鸡高新区XX会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企业的密不可分性,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使用“富某某”字样有其历史成因。

第二,仲海涛系从原投资人处转让得来涉案会所,所有门头、设备并非仲海涛首次使用,主观恶意较小。

第三,仲海涛接手会所后一个月即开始重新装修、更换门头,会所外观再无“富某某”字样,并于半年后并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富某某”名称,停止侵权态度积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宝鸡高新区XX会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鸡高新区XX会所立即停止侵犯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宝鸡高新区XX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宝鸡高新区XX会所对上述赔偿款项的不足清偿部分,由仲海涛以个人财产清偿;

四、驳回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宝鸡高新区XX会所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刘海龙、严小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

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上诉认为刘海龙、严小强应根据其经营时间承担按份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刘海龙、严小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其次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宝鸡高新区XX会所内。

最后,宝鸡高新区XX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因企业侵权造成的损害理应由该企业承担。

刘海龙、严小强作为涉案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宝鸡高新区XX会所主张其承担按份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案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所诉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主体系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投资人个人,富某某(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直接主张原投资人刘海龙和严小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企业内部的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由宝鸡高新区XX会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仲海涛对不足部分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

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可以依据与原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其另行主张权利。

宝鸡高新区XX会所、仲海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鸡高新区XX会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宝鸡高新区XX会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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