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9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蒋邵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源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经营者:褚顺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公司)、上诉人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锵美公司)、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金源电子产品经营部(下称金源经营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锵美公司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5万元,金源经营部就锵美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锵美公司与金源经营部没有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是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产品上有锵美公司的标签,为锵美公司所生产。
因为现在“互联网定制再生产”的商业模式已经普遍存在,金源经营部作为终端销售商,存在向锵美公司定制涉案产品交易的可能,双方构成共同生产行为。
由于锵美公司与金源经营部之间合作的隐秘性,在方正公司初步举证后,锵美公司与金源经营部应证明双方的具体合作关系或合作模式,但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锵美公司与金源经营部均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一审法院对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对方正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分配不当。
在整个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锵美公司与金源经营部是共同生产及销售商,通过合作行为共同将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每个环节不可分割。
故一审法院认定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锵美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损害后果极其严重,给方正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将赔偿金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调整至35万元。
锵美公司在案件中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表明有权生产销售“方正iFound”显示器,明显是为应对本次诉讼而临时伪造,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锵美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仍持续销售及宣传带有“iFound”标识的被诉产品,在宣传中还使用了“方正”字号,并试图在与被诉产品相同的产品上注册“vFound”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致使方正公司需要不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消除侵权产品带来的影响。
提高赔偿金额才能更好地弥补方正公司的损失,有效遏止锵美公司的侵权行为。
锵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锵美公司的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锵美公司再也没有生产或者使用涉案被诉商标。
其他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金源经营部答辩称,金源经营部不是适格被告,没有销售过被诉产品,方正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在别处购买的,金源经营部只是代开了发票,而且在此次代开发票中并没有获利。
金源经营部的其他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锵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方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方正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锵美公司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2017年11月20日,锵美公司与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第10150351号“iFound”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22年11月19日。
锵美公司使用的“iFound”商标是在方正公司使用“iFound”商标之前已经注册登记,方正公司无权禁止锵美公司使用。
(二)一审法院仅凭设备外观认定锵美公司生产的“教学视听仪器”属于“液晶显示器”过于主观。
锵美公司生产的被诉产品在外包装以及宣传均是“教学视听仪器”,与“液晶显示器”仅属类似。
(三)一审法院判决锵美公司向方正公司赔偿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退一万步,即使锵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对方正公司的损失远没有达到20万元的标准。
首先,锵美公司使用的“iFound”商标是在先注册。
其次,方正公司一直进行网络打假,亦在网络宣传中称锵美公司的产品不是方正公司生产。
第三,锵美公司对单个产品的销售额度远远小于20万元。
第四,产品外包装均注明是“教学视听仪器”,明显区分了与方正公司的产品。
第五,锵美公司使用“iFound”时间短,没有对方正公司造成大的损失。
方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锵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锵美公司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
锵美公司在一审判决以后仍然实施恶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方正公司对此已提出上诉。
金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方正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上诉理由:(一)金源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方正公司是在“百联乐购”向刘飞飞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刘飞飞不受金源经营部管理,金源经营部没有在“百联乐购”销售被诉产品。
金源经营部仅是为了帮助刘飞飞达到销售业绩而帮助其代开发票及代收货款,并未从中得利。
(二)一审判决金源经营部向方正公司赔偿的侵权数额过高。
首先,锵美公司使用的“iFound”商标是在先注册。
其次,方正公司一直进行网络打假,亦在网络宣传中称锵美公司的产品不是方正公司生产。
第三,金源经营部仅是代开发票,并未销售或从中得利。
第四,产品外包装均注明是“教学视听仪器”,明显区分了与方正公司的产品。
方正公司答辩称,金源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
一审判决金源经营部的赔偿金额过低,方正公司对此已提出上诉。
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停止对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iFound”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方正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型号为iF2258WPH的21.5寸液晶显示器;
2.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共同向方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赔偿因方正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5万元;
5.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3892004号“iFound”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键盘罩、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用接口、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截止),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
2017年6月1日,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方正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第13892004号等四个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方正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进行使用,并授权方正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上述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或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等);
与侵权人沟通、交涉;
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成功所得收益由方正公司全部享有。
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方正公司确认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没有进行备案登记。
方正公司主张并提交其关联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1.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相关设备等;
2.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全资股东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及硬件产品等;
3.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5日成立,股东包括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等;
4.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成立,全资股东为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部设备等;
5.方正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成立,全资股东为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方正公司为证明“方正”“iFound”“方正iFound”在中国具有极高的搜索量和知名度,方正公司的商品在各大电商的销售量巨大,方正品牌历史悠久且在行业内属于知名品牌,为广大消费者知晓,方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百度分别搜索“方正”“iFound”“方正iFound”的网页打印件,该搜索页面显示有相应的带有搜索关键词“方正”“iFound”“方正iFound”的产品及公司,但搜索结果中的产品并未显示系方正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搜索结果中的公司名称并非方正公司的名称。
2.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获奖证书”、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及方正公司的若干“资质证书”等打印件。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认定“北大方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齐瑞利作出的《“方正FANGZHENG”商标异议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135968号公证书记载: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浩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进入http://www.itletao.cn/浏览相关网页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31日,公证人员对潘国浩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潘国浩的操作步骤如下:一、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网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打开浏览器,点击浏览器工具栏,删除浏览历史记录,进入http://www.itletao.cn/页面;
二、在http://www.itletao.cn/页面上的搜索栏输入“方正”,点击“搜索”;
三、点击搜索;
四、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方正iF2495WPH黑红24英寸IPS无边”,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图片;
五、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方正iF2258WPH白色21.5英寸LED广”,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图片;
六、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方正iF2488WPH黑色24英寸ADS无边”;
七、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方正iF2795WPH27英寸ADS硬屏2K液”,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图片;
八、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方正iF2488WPH白色24英寸ADS无边”,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图片;
九、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方正iF2495WPH+白色24英寸曲面液”,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图片;
十、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方正iF2458WPH23.8英寸LED屏液晶”;
十一、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方正iF2288WPH21.5英寸ADS屏液晶”,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图片;
十二、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方正iF2058WPH19.5英寸LED屏液晶”;
十三、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方正iF2258WPH黑色21.5英寸LED广”,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图片;
对上述显示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该公证书证明与其粘连的附件共八十页均为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
截图显示http://www.itletao.cn/的网页左上方有“百联乐购”字样,上述产品图片中商品链接名称中均使用有“方正iF”字样,标注商品品牌为方正(ifound),售后保障有“售后服务电话:400-600-1092。
本商城向您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品行货,本商城自营商品自带机打发票,与商品一起寄送。
凭质保证书及本商城发票,可享受全国联保服务(奢侈品、钟表除外;
奢侈品、钟表由本商城联系保修,享受法定三包售后服务),与您亲临商场选购的商品享受相同的质量保证.....只能确保为原厂正货”字样,网站下方显示联系电话037*******931/32/33。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135969号公证书记载: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浩于2018年8月31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本人使用的号码为“188*****699”的移动电话内存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于同日在公证处,对潘国浩操作其移动电话显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大撞poon的微信号为:poon-1awyer,刘飞飞的微信号为:wxid_3ugpvv2eshxh22。
大撞poon:“您好,下面几个型号的显示器麻烦您报个零售价呗,大概和咱们百联乐购网站上差价多少呢,如果价格合适的话,咱们也好谈下一步。
(型号:if2258/if2058/if2458/if2488)”刘飞飞:“if2258/420;
if2058/390;
if2458/495”。
大撞poon:“您好,就按图片下面那个郑州金水科技园支行248122822622转账就可以了是吗”。
刘飞飞:“是的”。
大撞poon:“刘小姐您好,我这边已经将购买三台方正iF显示器的钱1370银行实时转账过去了,以下是支付成功的凭证。
”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金源经营部。
刘飞飞:“开票信息给我下”。
大撞poon:“开票信息:潘国浩,电话188*****699,普票”“这是邮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福大厦,潘国浩收,电话:188*****699,尽量三个显示器同时发货,那样我收件也方便一点”。
刘飞飞:“好的”。
大撞poon:“我这买完方正显示器后,如果收到货有什么问题是直接联系你们百联乐购网站上的售后客服400-600-1092(037*******931),还是直接联系您微信上的电话?你们地址是河南科技市场数码港6楼69B呗”。
刘飞飞:“都行”。
刘飞飞的微信朋友圈显示有多款百联乐购商城商品信息。
庭审中,方正公司称百联乐购平台的主体已经注销,但平台仍在使用,平台客服告知其与刘飞飞联系,认为刘飞飞是金源经营部的员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135970号公证书记载: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浩于2018年8月31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本人使用的号码为“186*****151”的移动电话转账及其内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于同日在公证处,对潘国浩操作其移动电话显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移动电话屏幕显示内容进行了拍照及截图。
公证书所附转账信息显示收款户名为金源经营部,转账金额为1370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135971号公证书,载明: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浩于2018年9月13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于2018年8月31日所网购的商品【见公证书编号:(2018)粤广广州第135969号】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潘国浩于2018年9月13日在相关网购指定的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福大厦,经由德邦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收了包裹一个,该包裹所附快递详情单号为7807015569。
随后,潘国浩将其所取得的包裹交由随行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潘国浩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按方正公司的要求,公证人员对商品、发票进行封存。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实物3个,外包装的侧面分别标注有“20”“22Ⅱ”“24”字样,其中侧面标注有“22”字样的实物为涉案公证取证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产品,在其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及两个侧面上均印有“iFound”标识,正面标注的品名为“视听教学仪器”,制造商为“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正面和背面右下方标注有“iF2258WPH液晶视听教学仪器”以及“多媒体教学设备终端”等字样;
侧面粘贴的产品标签上标注有“iFound视听教学仪器,型号:iF2258WPH,规格:21.5LED,颜色:黑色,生产厂家: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工业区”等字样;
粘贴的“中国效能标识”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一个黑色的显示器产品,在产品正面左上方标有“iF2258WPH”、下方中间位置标有“iFound”标识,在产品背面中间的标签上标有“iFound视听教学仪器,型号:iF2258WPH,生产厂家: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盒内还有一份产品说明书,封面顶部位置印有“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超薄宽屏液晶显示器”字样,底部印有“感谢你使用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液晶显示器”字样。
锵美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封存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事实,金源经营部否认该产品系其销售的。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信封,内有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货品名称为“计算机配套产品*方正IF2258WPH”,售价为441元,销售方为金源经营部,收款账号为248122822622。
对此,金源经营部确认发票是其开具的,也有收到涉案货款。
(2018)粤广广州第131577号《公证书》记载,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邪于2018年8月23日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运行微信浏览相关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莫邪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运行微信浏览相关页面并进行截屏打印,该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附件共三十二页均为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
经当庭质证,锵美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进行浏览的微信公众号“广州锵美”系其注册使用的公众号,在该公众号中展示锵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多款显示器产品中,均标有“iFound”标识,至今微信公众号上述被诉侵权信息还存在。
方正公司明确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3333元、公证费6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410元、锵美公司公众号公证费667元及取证费用、摸查费用、差旅费用等。
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号码为No35066469、金额为7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编号为No37842337、No26757145,金额分别为6000元、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予以证明,其他合理支出无证据证明。
为证明“iFound”显示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方正公司提交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1号店、中关村在线等电商平台上搜索“iFound显示器”的结果页面打印件,但该页面内容并不能直接显示搜索结果中的产品即为方正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锵美公司提交一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出具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复印件,记载“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香港法例成立,生效日期2017年10月26日,届满日期2018年10月25日。
但该份证据并未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
锵美公司提交第10150351号“iFound”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显示注册人为上海义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义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3日,该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锵美公司并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的商标详情页面打印件,显示第101503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0日,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锵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0150351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止。
锵美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学校教学使用、医疗和工业,属于“视听教学仪器”,但无法提供相关的销售合同。
锵美公司确认其是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是全国大部分地区,销售性质为批发,具体销售量没有统计。
一审法院另查明,锵美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家用电器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电视机制造;
光电子器件制造;
电子产品批发;
日用家电设备零售。
企业曾用名“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金源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7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褚顺强,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配件及耗材、电子产品。
方正公司就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共提起两件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粤0115民初706、708号,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第162433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是其自愿处置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是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方正公司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依法取得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有权以其名义对侵害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135969、13597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锵美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方正公司进行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锵美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
虽然金源经营部称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给方正公司的,其系为他人代开发票,但金源经营部在庭审中确认(2018)粤广广州第135971号公证书封存的发票系其开具的,并且确有收到涉案货款,该发票上方明确记载“销售方为金源经营部”,且金源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为他人代开发票,故本院认定方正公司进行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锵美公司生产销售给金源经营部,并由金源经营部在“百联乐购”平台进行产品展示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关于方正公司指控锵美公司与金源经营部属于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因方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从现有证据看,亦不能证明锵美公司与金源经营部具有共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方正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源经营部在涉案网站上的相关页面上使用的“iFound”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商标性使用;
同理,当庭拆封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iFound”标识亦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的标识“iFound”与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整体视觉基本无差距,构成相同。
金源经营部在涉案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标注的是“iFound方正显示器”字样,而当庭拆封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说明书上亦标注为“超薄宽屏液晶显示器”,并且根据该说明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应属于“液晶显示器”产品。
关于锵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教学视听仪器”的意见,虽然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视听教学仪器”及“多媒体教学设备终端”字样,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锵美公司生产,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字样亦是由锵美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故不能以该印制的字样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商品类别的依据。
锵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教学视听仪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锵美公司首先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教学视听仪器”;
其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对象系相关的教学机构;
再次方正公司以“博盛网络科技”的名义在涉案交易平台上成功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在购买过程中并不需要出示系教学机构的证明资料。
综上,锵美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教学视听仪器”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款“液晶显示器”,并非具有特殊用途的“教学视听仪器”。
虽然锵美公司提交了其与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由于其使用“iFound”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教学视听仪器”,故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经查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8文本),“液晶显示器”属于第九类商品中的0901类似群,而方正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亦属于第九类商品中的0901类似群,相同的类似群内的商品原则上是类似商品,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锵美公司未经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方正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锵美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锵美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对带有“iFound”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宣传行为亦构成对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锵美公司应当停止涉案侵害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金源经营部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金源经营部作为在涉案交易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行为人,其行为已构成对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方正公司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的经营规模、性质、区域、期间、及具体的侵权表现情况、方正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系列案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的赔偿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1.锵美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自2017年11月20日起即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全国大部分地区进行批发,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等,锵美公司的侵权性质及后果较为严重,酌情判赔金额为2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金源经营部作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承担因销售侵权产品所产生的侵权责任,酌情判赔金额为5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锵美公司作为提供侵权产品给金源经营部的生产商,应对金源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但考虑到本案中已针对锵美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作出判赔,锵美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其对金源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在内,故本案中不再判决锵美公司对金源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锵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iFou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金源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iFou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锵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四、金源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五、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方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
方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8:锵美公司的海报(显示销售活动起止日期为2019年8月15-2019年8月31日)、“广东锵美工厂显示器”QQ管理员的空间说说记录截图(2019年12月)、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27日)、2019年7月27日锵美公司发布的通告、QD256网站和淘宝网上检索“vFound”所显示的产品结果、中国商标网截图,前述证据拟证明锵美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增设使用“vFound”商标,将大部分侵权产品更换标识后继续扩大生产、销售,还申请注册“iFound”“锵美方正”商标,侵权恶意明显。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反映的是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相关主体作出的新的行为而非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存在行为的持续。
因当事人之间调解不成,该部分内容未经一审程序处理,不能直接于二审中进行认定,故本院不予审查,方正公司可以就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另循合法途径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理由,本案主要争议是:1.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是否实施了共同侵害方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是否实施了共同侵害方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一)关于是否相同商品的问题。
锵美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教学视听仪”,与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相同商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方正公司的涉案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标识名称为“视听教学仪器”,但其说明书显示产品用途为连接计算机使用的显示器,说明书上也有“液晶显示器”字样,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相同,为相同商品。
锵美公司虽然于一审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其有权使用第10150351号注册商标,但是,承前认定,锵美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上,并非使用在第1015035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
(二)关于金源经营部与锵美公司是否存在共同行为的问题。
金源经营部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对此认为,金源经营部未提交证据其是为刘飞飞代开发票,也没有举证证明基于何种合理事由代为开具发票。
况且即使是代开发票,对消费者而言销售主体仍是金源经营部。
本院对金源经营部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方正公司上诉认为金源经营部作为终端销售商,存在向锵美公司定制涉案产品交易的可能,双方构成共同生产行为。
本院认为,方正公司仅陈述金源经营部与锵美公司有存在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但没有对该可能性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
虽然现在确实存在“互联网定制再生产”的商业模式,但并不意味着生产者的行为由销售者直接决定,包括在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也是由销售者决定。
本院对方正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锵美公司未经方正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方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方正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源经营部销售侵犯方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方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方正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源经营部共同实施了侵害方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方正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低,锵美公司及金源经营部则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高。
本院对此认为,因方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的经营规模、性质、区域、期间、及具体的侵权表现情况、方正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系列案等因素,酌情确定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的赔偿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正公司、锵美公司、金源经营部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300元,由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已预缴6550元,本院退回4250元];
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郑州市金水区金源电子产品经营部上诉部分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金源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