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知民初206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利容(系原合江县大朋茶园经营者),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彭利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利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三项、第四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彭利容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漆仕勋为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授权的权利要求项共7项,2019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诺曼公司使用,且授权诺曼公司对第三方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彭利容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上述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行为扰乱了诺曼公司的市场,给诺曼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诺曼公司曾将彭利容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川01知民初48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做出了侵权判决,但由于前述判决作出后,诺曼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诺曼公司无法基于该判决获得赔偿,故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查,2019年1月10日,诺曼公司以彭利容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诺曼公司主张的彭利容的侵权行为记录在(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84号公证书中。
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川01知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利容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打火机并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诺曼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于2019年7月23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9号。
201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则本院(2019)川01知民初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诺曼公司依据同一份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主张彭利容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即本案与(2019)川01知民初48号案件是针对同一被告的同一销售行为主张侵犯同一专利权,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在前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诺曼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