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292号原告:张涛,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金辉,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振,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与被告徐金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被告徐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停车牌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1505.63元和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59××××.8名称为“停车牌(JK-29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状态为专利权维持,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的拼多多店铺未经授权销售侵权产品,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具有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原告从被告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分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外观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被告在拼多多店铺数据(公证之日),侵权产品的评价有113条,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网购习惯,可知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至少有数百个,甚至具有数千个,可见被告经营已经具备一定的规模。
另外,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建议合议庭考虑到:1、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2、被告线下渠道的销售数量。
鉴于被告制造和销售数量巨大,诉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被告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金辉答辩称:1、被告系从东阳市名奥磁业有限公司在进货;
2、得知该款停车牌涉及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后,已及时下架;
3、进货量不多且仅销售三天,没有获得利润,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张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73059××××.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4、(2019)厦鹭证内字第984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销量较大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徐金辉对原告张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专利年费缴纳连续,产品销售量大的事实。
被告徐金辉提交以下证据:1、东阳名奥磁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显示2019年10月20日购买停车牌9000套;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东阳名奥公司老板郭春平联系购买产品的事实;
3、东阳名奥磁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张涛质证意见为:销售清单没有签字或盖章,内容字迹模糊;
微信聊天记录中郭春平是否该微信用户真实姓名不能确定,销售单日期早于东阳名奥公司成立时间,故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张涛于2017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停车牌(JK-297)”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5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73059××××.8。
张涛交纳了本专利2019年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涉案专利设计为长条状盒体,上下表面长边为直线、两端为圆弧形的跑道状图形,盒体上盖绕中轴线向一侧倾斜弹起,显露出有一定宽度的盖体侧面,该侧面可供粘贴数字号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29日,张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怡玲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5520013085211890”的邮件(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委托代理人陈怡玲于2019年11月14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购买所得;
之后,陈怡玲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最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陈怡玲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取得13张照片,并打印上述手机照片文件。
第二,线上保全部分。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怡玲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网址:https://xmlj.egongzheng.com)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191126083347830)。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26日登陆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陈怡玲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夏鹭证内字第984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当庭对原告提交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停车牌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一致,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另查明:东阳市名奥磁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郭春平,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文具制造;
教学用模型及教具销售;
包装服务;
塑料制品制造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涛对涉案“停车牌”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张涛的专利产品均属相同停车牌产品。
将徐金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产品形状相对比,两者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徐金辉未经原告张涛许可,销售与原告张涛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相同的停车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以原告张涛请求被告徐金辉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徐金辉辩称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用户昵称为“郭春平名奥磁铁136××××8222”。
但根据日常经验可知,微信用户昵称系由用户自行设定,并不具有客观性及公信力,且该微信用户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用户是否为东阳名奥磁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者郭春平。
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东阳名奥磁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出具时间早于该公司注册成立时间,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东阳名奥磁业有限公司,本院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不仅需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而且需在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即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产品应当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必要信息,没有出具合格证,为“三无”产品。
被告购入“三无”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反映出其对所销售产品可能存在质量瑕疵或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系明知,但仍放任这种侵权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具有过错。
故被告虽能证明产品的进货来源,但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予赔偿的情形,对其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原告张涛没有提供其因徐金辉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徐金辉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
本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徐金辉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涛专利号为ZL201730595580.8的“停车牌(JK-29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金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张涛负担838元,被告徐金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