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15号之三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122-63室。
法定代表人:李裕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潘银香火锅店,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吾悦广场四层4026-2、4027号商铺。
经营者:潘银香。
被告:潘银香,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潘银香火锅店、潘银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