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210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国衡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剑良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长景路19号1A,个人经营经营者:刘平琴,女,汉族,1985年4月12日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洪家嘴向雷湾后村小组7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剑良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及被告经营者刘平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0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没有侵权,我以前是开美宜佳的,检查合格以后才退钱给我的,现在又来告我侵权,原告是故意勒索。
双方在解除加盟关系时,原告没有告知其如何处置剩余的物品,也没有提出回收。
经审理查明,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第55852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自动售货机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评估;
商业调查;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
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在2006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等牌匾;
2007年荣获“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证书;
2009年荣获“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等证书;
2010年荣获“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等证书;
2011年荣获“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等证书;
2012年荣获“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牌匾;
2014年荣获“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证书;
2017年荣获“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企业”的荣誉等。
根据(2019)深南证字第72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
同日,在公证员郑某和公证人员陈某陪同下,何超凡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长景路19号一层的“美壹佳”商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剑良便利店”)。
何超凡使用自带的手机对上述商铺及商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存在手机相册中。
随后公证员将现场所拍照片从手机导出并带回公证处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美壹佳”字样,店内冰箱正面及侧面分别使用了“”、“”图案及字样。
被告否认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辩称该店铺已于2017年12月22日转让给别人。
被告当庭提交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解约之后,原告在2017年12月22日将30614.86元押金退还被告。
双方均确认加盟关系于2017年12月22日结束。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零售。
再查,原告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的注册人,在有效期限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店内的冰箱外部装潢上分别有美壹佳、、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零售,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第35类属于类似服务。
经比对,涉案店铺门头“美壹佳”字样,与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构成近似;
店内冰箱外部装潢使用的“”与原告第5585265号“”构成相同,“”与原告第8584867号“”构成近似。
被告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深南证字第7299号《公证书》为证。
被告虽不认可上述公证事实,且辩称该店已转让给他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深南证字第7299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剑良便利店”,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17年12月22日前存在加盟关系。
被告在加盟关系结束后,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剑良便利店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剑良便利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因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共计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剑良便利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