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552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如,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邹星星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5号(多福家电大厦)一楼西区134号。
经营者:邹星星。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邹星星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意向为由,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