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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宏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微依信服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559号
案件名称郑振宏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微依信服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振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微依信服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59号原告:郑振宏,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菲,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微依信服饰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经营者:覃建庆,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辉,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振宏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微依信服饰厂(以下简称微依信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83024XXXXX)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被告微依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振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依信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83024*****、名称为“内裤(龙图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维依信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包括生产设备、半成品及其生产模具等一切侵权相关的用品;

3、判令被告维依信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并于2018年12月7日获得“内裤(龙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24*****,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其新颖美观的设计,使产品给消费者带来极高的观赏性与趣味性,经原告及其授权人的推广和营销后,在市场上一度供不应求,销量火爆。

201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在广东省中山市*************量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后原告在该处向被告进行了公证购买,经比对,涉案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告的侵权产品品质差价格低,造成原告严重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该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丧失新颖性。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申请的龙图案内裤及证据5中其委托公证购买的龙图案内裤,结合实际情况,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或者丧失新颖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保护范围为“内裤(龙图案)”,与其他产品无关。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公证购买的产品含有长衣长裤,并非全部属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三、被告未有生产涉案专利设计产品的行为,并已经停止销售。

被告在深圳仅有一个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没有实体店销售,也没有生产行为,在中山公证购买地仅是仓库,没有生产行为。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不成立,被告并无过错,无恶意侵权,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5份,均有原件。

当庭提交被告核对无误。

证据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据2-4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并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权利稳定合法有效;

证据5,(2019)粤中凤翔第120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但提出被告没有实施加工生产的行为,且原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距离短,仅一个多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是极为轻微的。

对证据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

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图片中反映的衣物除了有被诉侵权产品外,还有其他不同类型的衣服,且被告获利不大。

被告当庭提交一张2012年中国邮政邮票网络打印件,以证明龙图案在2012年已经向社会公开,原告专利图案并没有新颖性。

该图案系在被告收到法院起诉状后通过百度搜索获得。

原告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专利号为ZL20183024*****、专利名称为“内裤(龙图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贴身衣物,设计要点为整体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原告最近一次专利权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据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9)粤中凤翔第12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广东省中山市******************,向一名工作人员购买一批内衣裤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现场还取得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及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见证、拍照、封存保全。

当庭原告提交公证保全的物证,经被告确认公证封条和包装完好并由原告当庭拆封包装,内有产品三包,该三包包装袋上均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打开包装袋,内有内裤一条以及长裤、长衣各一件。

上述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当庭明确以黄色内裤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其他产品与本案无关。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但否认为其制造。

经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均为内裤,属于同种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以及产品上所呈现的图案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裤袋为一条金色条状,裤袋以下分布有多个龙的图形以及祥云设计,在内裤前后两端分别排布,二者仅在排列分布中略有错位排序,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点:涉案专利图案龙爪向上,与被诉侵权产品龙图案方向相反,且龙尾向右方向延伸,被诉侵权产品龙尾向后卷缩,涉案图案龙脖处缠绕方向相反,认为二者不相同,不相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同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计算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微依信服饰厂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24日注册,个人经营者覃建庆,经营范围:服饰、服装销售、加工,注册资本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及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于销售行为,有公证书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微依信服饰厂覃建186*****089”,还取得送货单一张。

被告当庭确认该地址为其设在中山的仓库,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认为公证书显示在现场有被告的工人在包装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外包装上均无产品的制造者等产品信息,仅凭公证现场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制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图案,将涉案专利设计图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二者均为以龙图元素以及祥云为背景作为整体图案设计,且整体图案右侧均为上为龙头为主,下为腾龙的组合;

左侧为上为腾龙、下为龙头为主的组合。

整体观察,二者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涉案专利在本案诉讼中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被告关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的观点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被告当庭亦明确在本案中未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依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以及其他侵权情节,酌定判决赔偿原告40000元。

原告当庭撤回销毁生产专用模具、半成品等相关制造用品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另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的主张,鉴于被告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地点为被告的仓库,故推定其有相应的库存,故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微依信服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振宏的专利号为ZL20183024*****、专利名称为“内裤(龙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微依信服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振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郑振宏负担3285元,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微依信服饰厂负担401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郑振宏预交,其同意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微依信服饰厂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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