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6567号 原告:宁波仕波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
法定代表人:周仲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总经理。
被告:焦作瑞福莱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店镇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刘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福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仕波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焦作瑞福莱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瑞福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宁波仕波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仕波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仕波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宁波仕波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