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天圣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MA1MQ5PA5M。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婉艺,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盈在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婉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盈在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赔偿金额明显太少。
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时未考虑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侵权的情节。
林婉艺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盈在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婉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32954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林婉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盈在盛世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32954213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20年7月1日,根据盈在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20年7月6日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3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李峰在拼多多“有成服饰”的店铺内,购买上衣2件(短袖上衣1件、长袖上衣1件),分别花费24.75元、31.41元,其中短袖上衣页面体现总售10万+件,商品评价2.4万。
2件上衣的左胸口处均印制有标识。
该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图片中2件上衣的左胸口处均使用标识。
根据拼多多平台提供的经营者披露单查明,拼多多店铺名称有成服饰的经营者为林婉艺。
原审法院认为,盈在盛世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32954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林婉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
林婉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及在拼多多网店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图片中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二者相比较,仅是将第2个字母从大写改变为小写,两者之间基本无差别。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另,在拼多多网店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图片中衣服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盈在盛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林婉艺未经盈在盛世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衣服,侵犯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盈在盛世公司主张的要求林婉艺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主张,因盈在盛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林婉艺所生产且林婉艺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盈在盛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盈在盛世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林婉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林婉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盈在盛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林婉艺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林婉艺辩解其合法取得涉案服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在盛世公司关于林婉艺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2954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及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林婉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婉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32954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林婉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盈在盛世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32954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林婉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
林婉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两者之间基本无差别。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林婉艺在拼多多网店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图片中衣服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盈在盛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林婉艺未经盈在盛世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衣服,侵犯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综合考虑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林婉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盈在盛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林婉艺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