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3186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建材小区沿街房76-4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
被告:山东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双月园前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沂水XX商业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新华店,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中心街40号。
负责人:冯某。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临沂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山东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沂水XX商业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新华店(以下简称沂水XX新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某某食品公司、XXX公司、XX集团公司、沂水XX新华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第1607996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大米,其中第1607996号商标注册有限期限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止,第5789043号商标注册有限期限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止。
1997年原告经五常市民政局登记注册为法人社团组织。
旨在开发五常大米品牌,监控五常大米质量,整合五常大米品牌,跋扈五常大米信誉。
为维护和提升“五常大米”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大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由于“五常大米”具备特殊品味,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国家质检局将“五常大米”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2012年4月第1607996号“五常大米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新华书店以北XX商业大厦的场所。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了大米一袋,该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使用标有“五常稻花香”等字样及图文标识,背面载有“委托单位:临沂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单位:山东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等信息,所购大米由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封存。
综上,被告一、被告二并非原告会员,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证明商标作为其商品标识,被告三、被告四销售了该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食品公司、XXX公司辩称,1、XXX公司的大米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公司商标以及公司的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所标注的“五常稻花香”仅是表明袋里大米的来源与品种,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本案中的大米确实来源于五常市,所标注的大米来源与品种均是真实的,系对“五常”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3、五常市大米协会如认为构成侵权,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大米不符合五常大米的产地或特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本案中,虽然XXX、某某公司不是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会员,但XXX、某某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大米确系来源于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五常市大米协会不能禁止XXX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
综上。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集团公司、沂水XX新华店辩称,该产品系由第一、二被告所生产,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构成商标侵权,其客观上也能够向法庭提供该产品是第一二被告生产,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在五常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宣传、指导、开发、申报、印刷、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工作。
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于2001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
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根据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在五常制米企业加工制造过程中,达到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加工标准。
该《管理规则》还规定了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应当经五常市大米协会审核批准。
2019年3月26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亓振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8日,亓振远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新华书店以北XX商业大厦,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得“大米”一袋并进行拍照,并将上述大米进行封存。
2019年4月2日,该公证处就此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大米一袋,与公证书照片一致,该大米正面包装的左上角有“XXX”字样,中间有“五常”字样,右上方有“稻花香米”字样,背面包装标注原料产地为中国黑龙江,委托单位为某某食品公司,受委托单位为X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系由五常市大米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大米的原产地,性质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五常市大米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8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大米是由被告某某食品公司、XXX公司生产,被告XX集团公司、沂水XX新华店销售。
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及XXX公司生产涉案大米包装的显著位置处突出使用“五常”及“稻花香米”标志,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为,二被告关于其对“五常”字样相关标志的使用仅是为表明产地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表明商品来源地域的“五常”系该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及XXX公司未经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突出使用“五常大米”及含有“五常”字样的相关标志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系经过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的情况下,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及XXX公司突出使用“五常大米”及含有“五常”字样的相关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食品公司、XXX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XX集团公司、沂水XX新华店销售的侵权大米产品来源于被告某某食品公司、XXX公司,原告对此无实质异议,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XX集团公司、沂水XX新华店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故被告XX集团公司、沂水XX新华店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其赔偿责任可予以免除。
关于被告某某食品公司、X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5789043号、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某公司、沂水XX商业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新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5789043号、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临沂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