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1民初118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惠,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淑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