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5知民初2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国贸商厦永智生活用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国贸商厦一楼。
经营者:杨永智。
被告:双鸭山市国贸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兴大街国贸商厦。
法定代表人:李福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双鸭山市国贸商厦永智生活用品店、双鸭山市国贸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6月1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