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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县南明街道乐居房产中介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民终190号
案件名称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县南明街道乐居房产中介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县南明街道乐居房产中介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海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左琼,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乐居房产中介所,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南路**投资人:潘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生乐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乐居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乐居中介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生乐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乐居中介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乐居中介所未经许可,突出使用怡生乐居公司“乐居”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乐居中介所在其店招、店内墙上使用“乐居房产”、在名片上使用“乐居房产中介”字样,系对其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目的是强化字号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亦系对“乐居”二字的突出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和字体上均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乐居中介所的使用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不构成在先使用。

一审判决混淆了企业名称和商标的界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2.乐居中介所使用“乐居”字号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怡生乐居公司在房地产行业内所获得的荣誉和影响力并非一蹴而就,而系长期、持续诚信经营所取得成果的积累。

其取得相关荣誉的时间并不意味着在行业内的影响力仅以该获奖时间为界。

怡生乐居公司自2008年2月13日成立后即与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媒体及网络平台等合作,其“乐居”品牌在乐居中介所成立时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乐居中介所使用“乐居”字号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与怡生乐居公司存在联系。

乐居中介所辩称:其店招系在政府要求下统一制作,名片上“乐居房产中介”系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怡生乐居公司的品牌影响力没有辐射到新昌,乐居中介所业务范围仅在新昌,且其已经营多年,主观上并无搭便车意图,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怡生乐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怡生乐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居中介所:1.立即停止侵害其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居”字样等;

3.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6531212号“乐居”商标注册人系怡生乐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6类,申请日期2008年1月25日,初审公告日期2012年5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8月7日,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目前,该商标处于正常且持续使用状态。

怡生乐居公司属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行业,2008年2月13日经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海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管理的房地产网络平台。

自2012年12月起,“新浪乐居”“乐居”连续数年获得中国房地产最具影响力网络媒体奖;

2015年起,怡生乐居公司企业本身及旗下网络平台、APP应用陆续获得各类荣誉。

2020年8月27日,怡生乐居公司为维权前往乐居中介所经营场所取证,通过可信时间戳拍摄到乐居中介所店招及店内墙上使用“乐居房产”字样,名片使用“乐居房产中介”字样。

另查明,乐居中介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房地产行业,投资人潘美英,投资金额3万元,2012年3月23日经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南路**,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状态: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乐居中介所是否存在侵害怡生乐居公司“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乐居中介所是否对怡生乐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怡生乐居公司诉请的侵权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方面,从时间顺序来看,乐居中介所取得企业名称在先,怡生乐居公司取得“乐居”商标在后。

乐居中介所亦以此为由在庭审中提出抗辩。

怡生乐居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先权利的享有应当先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怡生乐居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早于乐居中介所企业名称取得时间,故乐居中介所的抗辩无法成立。

但该院认为,该条款规范的是商标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故将使用时间作为衡量权利是否“在先”的标准,而本案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并不适用上述条款。

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

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乐居中介所取得企业名称的时间不仅早于案涉商标注册日期,而且早于其初审公告日期,故不具有侵害“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实基础。

另一方面,从怡生乐居公司现场取证所获得的证据来看,乐居中介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乐居房产”及“乐居房产中介”等字样。

怡生乐居公司认为该种表达方式系突出使用“乐居”字号,造成服务来源混淆。

但现有证据可见,乐居中介所并未单独使用“乐居”两字,而是采用了“字号+所属行业名称”这种市场上经营主体的惯用表达方法,该种适当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也为行政主管部门所允许,且乐居中介所并未在注册地址浙江省新昌县以外经营,故乐居中介所使用“乐居房产”及“乐居房产中介”字样的行为不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不宜认定为侵害怡生乐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等民事权利,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容忍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在合理范围内继续使用。

因此,对怡生乐居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怡生乐居公司认为双方均实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一定程度上存在竞争关系,故其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请求确认乐居中介所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通过各类奖项证明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

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乐居中介所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而怡生乐居公司取得房地产相关荣誉的最早时间在2012年12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怡生乐居公司企业名称在乐居中介所成立日期前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怡生乐居公司关于乐居中介所故意攀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实施混淆行为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怡生乐居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乐居中介所的行为既不构成对案涉“乐居”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也不构成对怡生乐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怡生乐居公司要求乐居中介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怡生乐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怡生乐居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怡生乐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乐居中介所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乐居中介所注册并使用“乐居”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乐居中介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首先,怡生乐居公司的企业字号为“怡生乐居”,但“乐居”二字在房地产领域的固有显著性不强,相对而言“怡生”二字更具显著性。

乐居中介所的企业字号为“乐居”,缺少“怡生乐居”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怡生”二字。

其次,虽然怡生乐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2年12月之后在房地产相关领域获得诸多荣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乐居中介所成立时其“怡生乐居”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其字号的知名度已覆盖乐居中介所所属领域。

再次,乐居中介所系在新昌县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冠有“新昌县南明街道”字样,成立后仅在该街道经营一家线下实体门店,而房地产线下实体店的地域性较强。

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乐居中介所注册并使用“乐居”字号具有攀附怡生乐居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同时在客观上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怡生乐居公司主张乐居中介所在其店招、店内墙上使用“乐居房产”、在名片上使用“乐居房产中介”字样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首先,怡生乐居公司第6531212号“乐居”商标初审公告日、注册公告日均晚于乐居中介所成立时间,乐居中介所成立后即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并持续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经营,故难以认定乐居中介所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其次,根据怡生乐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乐居中介所使用“乐居房产”“乐居房产中介”时,所有文字的字体、大小和颜色均一致,且并未单独使用“乐居”二字,在房地产行业中要求使用冗长的企业名称全称亦不符合行业的使用习惯,故在乐居中介所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上述使用行为系对其企业名称全称的合理简化使用。

再次,乐居中介所仅在新昌县南明街道线下经营一家实体门店,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乐居中介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乐居房产”“乐居房产中介”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乐居中介所按照原有方式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怡生乐居公司毕竟享有“乐居”注册商标权,因此为了避免后续因双方业务扩张而产生的市场混淆,乐居中介所若扩大经营规模或变更经营场所,则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不能像本案中仅简化使用“乐居房产”“乐居房产中介”等字样。

综上,怡生乐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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