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8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
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明知冀某(已判决)无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的“汾藏”酒的商品的生产授权,为其加工印制带有“牧童牛”、“汾”字(该商标系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汾藏”酒包装箱5000套,非法经营额达175000元。
冀某使用被告人郑某甲制作的包装自行灌装成品酒用于销售。
2020年9月17日,汾阳市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民警在位于本市杏花村镇辛庄村口307国道北侧冀某经营的醉仙居门市地下一层内当场抓获“汾藏”成品酒3198箱,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工作人员当场鉴定该产品为假冒汾酒集团的集团酒。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额达17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郑某甲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底,被告人郑某甲与冀某(另案处理)在成都糖酒会相识。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以金华市铭泰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山西醉仙居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华市铭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代为生产外箱写有“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牧童牛”、“汾”字样的六只装白酒盒5000套,单价为39元/套,总金额195000元”。
之后冀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郑某甲提供“珍品原”的授权书。
后双方约定以单价35元/套的价格进行结算,冀某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人郑某甲支付包装定金58500元,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包装款结余116500元,共计175000元。
冀某使用被告人郑某甲制作的包装自行灌装成品酒用于销售。
2020年9月17日,汾阳市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民警在位于本市杏花村镇辛庄村口307国道北侧冀某经营的醉仙居门市地下一层内当场查获“汾藏”成品酒3198箱,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工作人员当场鉴定该产品为假冒汾酒集团的集团酒。
被告人郑某甲明知冀某并无“汾藏”酒、“牧童牛”、“汾”字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授权,为冀某加工印制“汾藏”酒包装箱5000套,非法经营额达17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全国人口库查询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本市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白玉酒厂出具情况说明、购销合同、涉案财物去向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询问证人冀某、陈某、郑某乙、张某笔录;
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牟取利益,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额达17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浙江省金华市司法局直属分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