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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茶陵县火田镇百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知民初1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茶陵县火田镇百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茶陵县火田镇百佳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1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茶陵县火田镇百佳乐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火田镇五门村农贸市场。

经营者:文丽君,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茶陵县火田镇百佳乐超市(以下简称百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乐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假冒、仿冒知名品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成本仅约一元人民币,含有大量致癌物质。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火田镇中心农贸市场附近一家挂有“百佳乐超市”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長城”、“Greatwall”等字样及长城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6606025号“”、第216763号“”、第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百佳乐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被告经营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216763号长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葡萄酒等)。

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被告百佳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零售。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9月5日,根据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律所委托代理人魏强对被告百佳乐超市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魏强于2019年3月21日15时57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火田镇中心农贸市场附近一家挂有“百佳乐超市”字样招牌的店铺。

公证处人员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对该位置进行了定位,并对该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和定位截图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以及魏强一同进入该店铺内,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CABERNET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1998烟台产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烟台蓬莱开发区电话:00852-31714598传真:00852-31714597”等字样的商品一件,通过手机微信向该店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5元,获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购买商品过程及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购买结束后,魏强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9年3月21日,公证人员及魏强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接着,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魏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上述经加贴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魏强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于2019年3月29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将全部所拍照片十七张打印导出到公证处电脑上并进行了打印。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拆封包装内有一张收据,单号是8634932,上面记载“今买红酒一瓶35元,2019年3月21日”,内是一瓶长城金装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的左侧印有“長城”汉字图标,汉字右侧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

图形下方印有大小写英文“Greatwall”、“CABERNET”以及汉字“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1998”等字样,最下方显示烟台产区、酒精度12度、净含量750ml、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瓶身背面最上方印有“金装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烟台蓬莱开发区;

酒瓶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也没有产品编号。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左侧使用的“長城”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排列方式、读音完全一致,字形字体、图形整体结构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群山图形下方大小写英文“Greatwall”与原告第216763号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含义、排列顺序及方式、读音一致,仅字体设计不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长城文字标识及图形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查询,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生产厂家“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且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该公司生产、销售、使用长城系列商标。

另查明,原告中粮集团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元、相关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百佳乐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商品“长城金装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瓶体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无需施加特别注意即可肉眼识别的竖向排列书法体长城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在中文主要呼叫部分、文字标注方式、文字排列结构方面均与原告的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商标高度近似;

瓶体上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即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均高度近似;

被诉商品上的英文“Greatwall”标识与原告第21676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标注的图形标识和文字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长城”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混淆,且标注的生产商并不存在,也非系原告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告百佳乐超市销售涉案被控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集团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百佳乐超市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百佳乐超市侵害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又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百佳乐超市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免于赔偿的情形,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3枚,涉案“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百佳乐超市系综合性超市,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

(3)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陵县火田镇百佳乐超市(经营者文丽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茶陵县火田镇百佳乐超市(经营者文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茶陵县火田镇百佳乐超市(经营者文丽君)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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