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知民初1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八步区信都旭盛五金水电批发部,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联村莲塘口(抗日亭旁207国道边)。
个体经营者:莫旭圣,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莫旭圣,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与被告八步区信都旭盛五金水电批发部(以下简称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被告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依法享有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及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塑”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同时也是“LESSO联塑”商标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原告经过多年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以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维持原告“”以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2018年,原告连续6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综上,“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被侵权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是原告为迎合自身全球发展布局的需求,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并且在申请注册后更是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其宣传。
由于“LESSO联塑”基于原告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并且全面接替原告原有的著名商标“”以及“联塑”,已经让市场接受并联系到原告的上述著名商标。
原告“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于2017年获得了“中国优质产品奖”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证书及铜牌、“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证书及铜牌;
2018年获得LESSO联塑牌PVC给排水管、低烟难燃电线槽管、塑料管材、铝塑复合管产品的“广东省(行业类)名牌产品”证书;
2019年获“投资价值品牌奖”、“CCTV新中国成立70周年70品牌奖”;
2019年11月经广东商标协会商标品牌战略专家委员会评价,原告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价值298144.26万元。
因此,“LESSO联塑”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是原告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被告莫旭圣经营的信都旭盛批发部于2019年2月20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水管及配件、五金器材批发与零售,属于原告的直接竞争者,应该非常清楚原告“联塑”商标和字号、“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原告“LESSO联塑”商标的存在及其是塑料管道行业的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冒险恶意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多次的市场调查,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依法向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
经过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查处,确定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LESSO联塑”商标的侵权行为,对其销售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并出具了贺八市监处[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知名“LESSO联塑”商标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恶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中说被告明知购进的联塑管是假,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里,快速便捷送货上门的商业服务已经成为厂家与经销商的经营方式。
送货上门的服务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认可,在享受这种上门服务过程中,人们不会考察商家的资质,只是看价格和款式。
答辩人进联塑水管,也是听信自称是原告业务员的话,货是业务员送的,所送的货不管是包装上还是外观上,根本就看不出是真还是假。
答辩人只是偏僻的农村农民,更不能辨别所进的联塑排水管的真假。
答辩人没有进假货卖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人是在2019年2月20日才开始注册经营,答辩人经营场所是在207国道旁边,该路段2018年至2019年年底,一直在修路,顾客少,货物一直卖不出去,所进的货还在仓库里和店面里。
答辩人没有对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也就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以答辩人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调查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答辩人提供给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进货和销售单据可以看出,答辩人的进货价和出售价之间的差价少的几毛钱,多的三四元,这些都是正常的进货可获得利润收入,这些进货和销售单据足以证明答辩人进货时根本就不知道是假货。
所以答辩人没有进假货的故意。
答辩人总共进货价才是4620元,就算有百分之百的利润最多也只得4620元。
况且从答辩人的销售单据可以看出,答辩人只是获得13.5元的利润。
就算答辩人错了,以答辩人的过错来看,也只是过失。
从2019年7月17日以后,答辩人就已经停止了销售原告的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停止销售是多余的,没有事实依据,是其故意扩大调查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贺八市监处(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局工作人员执法照片,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
2.10670117号“LESSO联塑”、1305333号“联塑”、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LESSO联塑”、“联塑”、“”的商标专用权。
3.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5.(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6.商评【2015】第000000392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6号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原告“”、“联塑”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7.2013-2018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
8.广东省名牌、广东省(行业类)名牌产品;
9.中国名牌;
10.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价值评价证书、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
11.中国优质产品奖证书 12.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铜牌及证书;
13.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铜牌及证书;
14.2019年投资价值品牌奖、CCTV新中国成立70周年70品牌奖、央广中国家居70年70人巡礼理想家·追梦人荣誉单位;
15.2019中国管道十大品牌证书、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全国塑料管道行业质量领先企业证书、全国塑料管道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中国轻工业塑料行业十强企业证书、中国塑料行业突出贡献单位证书;
16.2015-2018年度纳税证明;
7-16号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原告“LESSO联塑”商标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在申请注册后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为其推广宣传,并且全面接替原告原来的著名商标。
“联塑”商标及字号、“L&S"、“LESSO联塑”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带来良好的经济收益。
《商标许可合同》,拟证明需要使用原告商标应支付的许可费用。
《合作协议书》;
《案件代理项目合同》及发票;
18-19号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原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投入了巨大的打假维权成本。
PVC-U给水管、排水管报价书,拟证明被告购假售假导致原告的损失为21664.80元。
申请法院向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查处被告侵害“LESSO联塑”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中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侵权产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决定书,拟共同证明被告对售假事实供认不讳及存在以售假谋取高额利润的主观目的。
被告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执法与被处罚是事实,但当时被告是不知道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材料2.对“LESSO联塑”商标无异议,但是该商标注册时间是2014年,另二个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材料3-6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之前,与本案无关。
证据材料7-16与本案无关。
证据材料17、18与本案无关。
证据材料19不能证明因本案而产生的损失。
证据材料20的报价是2020年的报价,且与本案无关。
针对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材料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当时是不知情的,不知道所售的是侵权产品,进货的清单和单据提交给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正规的货物来源和收据,期间产品获利只有13.7元,其他的货都没有卖,不存在利益,不构成侵害对方的损失。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6,来源合法,亦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材料17,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材料18-19,只能证明原告委托了华瑞知识产权(广州)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商标及字号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及协助执法进行查处,并委托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商标维权案件,但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款项系因本案维权所需花费合理费用,因此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材料20,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材料21,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8月21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经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地下水水管;
塑料管;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0年3月14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3207号“”商标(经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至203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
2004年12月7日,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受让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
2014年8月7日,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
管道垫圈;
硬橡胶铸模;
塑料管;
非包装用塑料膜;
非金属软管;
石棉防火幕;
绝缘材料;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封立线(卷烟)(截止)。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具有良好的经济收益,其商标品牌及产品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1.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06年9月,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3.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7年12月,“LESSO联塑”牌全系列产品及该品牌分别获得“中国优质产品奖”、“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
5.2018年,“LESSO联塑”牌PVC给排水管、低烟难燃电线槽管、塑料管材、铝塑复合管产品被评为“广东省(行业类)名牌产品”;
6.2013-2018年,原告连续6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等。
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第1373207号“”商标确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信都旭盛批发部成立于2019年2月20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莫旭圣,主营范围为水管及配件、五金器材批发与零售。
2019年7月17日,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原告投诉后,对该店依法进行检查。
在该店查获259根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管材,该局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查扣了上述产品。
经原告鉴定,该259根管材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属假冒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局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作出贺八市监处[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通过受让或依法申请注册方式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第1305333号“联塑”、第1373207号“”、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信都旭盛批发部销售的塑料管材与原告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告信都旭盛批发部销售的管材上的“LESSO联塑”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商和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由于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材料未能清楚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则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步区信都旭盛五金水电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八步区信都旭盛五金水电批发部、莫旭圣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八步区信都旭盛五金水电批发部、莫旭圣负担286元,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