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48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超群厨具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蔡敏娜,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5************966。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超群厨具店(以下简称超群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中,因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为减少人员聚集,扣除了2020年1月23日至4月8日期间的审限。
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超群厨具店的经营者蔡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以特许经营的模式发展壮大,现已将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东莞超过5000家。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推广,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被告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确认取证地点为被告店铺,被告于2018年1月左右开始使用案涉招牌,2020年4月猜出案涉招牌,被告店铺面积约为六七十平方米,每月营业额不超过2000元;
二、被告在招牌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三、被告店铺所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不同。
综上,被告并未侵权。
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后经再次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并于《东莞日报》、《南方日报》等报纸上就“美宜佳”商标进行相关报道。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683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9日,公证员柯夏娩及公证人员高梦樱随申请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毅于2019年1月9日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商铺,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塘厦超群厨具店,公证员、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使用了“”。
被告成立于2007年2月13日,经营者为蔡敏娜,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为产销、安装、维修:厨具、厨房设备;
销售:日用百货。
被告提交照片,拟证实其使用的案涉标识与原告的不一致,且装修风格、经营范围不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及便利店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019)粤广南粤第683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合同,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经营业务包括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包含有销售日用百货,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图形部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经停止使用案涉招牌,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超群厨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2号、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塘厦超群厨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塘厦超群厨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敏珠张少锋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被告的招牌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