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翠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MCM控股公司(MCM HOLDING AG),住所地:瑞士楚格CH-6300巴赫霍夫广场(Bahnhofplatz,CH-6300 ZHG,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Daehyun Kim,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凯旋,男,汉族,1994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大荔县。
上诉人赵翠英、上诉人MCM控股公司(以下简称:MC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翠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MCM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MCM创始于德国慕尼黑,进入中国时间较短,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品牌专卖店进驻西安市场不足一年,数量仅有两家,西安整体消费市场对于MCM品牌的认知度不高,赵翠英对涉案商标不了解、不知情,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赵翠英的侵权时间较短,不具有持续性,客观上未给MCM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涉案产品售价与MCM公司同类产品差距较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赵翠英销售涉案商品数量很少,价格低,获利较少。
故一审法院在MCM公司未充分证明赵翠英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酌定赔偿3万元,标准过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MCM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丹尼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MCM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翠英、丹尼尔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MCM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翠英、丹尼尔公司连带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赵翠英、丹尼尔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丹尼尔公司长期、持续为赵翠英实施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市场管理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并且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应与赵翠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MCM公司先后两次从赵翠英店铺购买侵权产品,第一次表明丹尼尔公司管理缺失,主观上有过错,第二次充分表明丹尼尔公司对赵翠英第一次销售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措施流于形式,未起到制止赵翠英继续售假的作用,属于明确知晓赵翠英售假事实,而继续为赵翠英提供经营场地,扩大了对MCM公司的损害,丹尼尔公司的帮助行为和MCM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2.丹尼尔公司对赵翠英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明确知晓,客观上为赵翠英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丹尼尔公司应对赵翠英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和全国各主要法院众多生效判决再三认定市场管理方仅对侵权商户采取一定措施但未能制止商户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仍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侵权商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与本案赵翠英的侵权行为和MCM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
在国家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惩治力度的环境下,赵翠英持续、重复侵犯MCM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属于故意和恶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赵翠英未提交答辩意见。
丹尼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MCM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翠英、丹尼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赵翠英、丹尼尔公司连带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3、赵翠英、丹尼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MCM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两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上述商标 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9301号《公证书》载明,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与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2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路XX广场XX层编号1-G-72的一家门头为“尚品包行”的店铺,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双肩包一个,并当场收到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转账单号为:1000050301201806120510451270508,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共拍摄照片三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物品交公证员保管,后于6月13日,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对所购物品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一张。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广场内标有“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涉案商铺悬挂门头中有“尚品包行”字样,门牌编号为1-G-72,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MCM”的标识,涉案“尚品包行”店铺收到微信转账款165元。
2018年6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以MCM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向丹尼尔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其涉案商场内部分商户存在侵犯MCM公司商标权的售假行为,要求丹尼尔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同时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承诺书,并在收到函件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8 年6月27日,《告知函》送达丹尼尔公司。
2018年9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5189号公证书载明,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与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20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路XX广场XX层编号1-G-72的一家门头为“尚品包行”的店铺, 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双肩包一个,并当场收到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转账单号为:1000050301201809203110447682950,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共拍摄照片二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所取得的名片、单据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一张。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悬挂门头中有“尚品包行”字样,门牌编号为1-G-72,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MCM”的标识,涉案“尚品包行”店铺收到微信转账款2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丹尼尔公司作为甲方,赵翠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XX路XX广场XX层XX区XX号摊位租赁给乙方经营服装之用。
双方还约定,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交付经营摊位,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用。
2019年3月20日,赵翠英经营的“尚品包行”向丹尼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 我是交易广场一楼G72号商户,现保证在今后经营中绝不卖假冒违(伪)劣产品!
”。
一审法院认为,一、赵翠英是否实施了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丹尼尔公司应否对赵翠英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MCM公司系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MCM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MCM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MCM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赵翠英是否实施了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的“MCM+图案”标识,与MCM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的标识相同,构成对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赵翠英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赵翠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MCM公司要求赵翠英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MCM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翠英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翠英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MCM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关于丹尼尔公司应否就赵翠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丹尼尔公司作为康复路广场的管理者,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且其在收到MCM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后,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并与涉案商户签订了承诺书,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其请求丹尼尔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MCM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赵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MCM控股公司损失30000元;
三、驳回MCM控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MCM公司已预交),由MCM公司负担3655元,由赵翠英负担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MCM公司系依据瑞士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丹尼尔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丹尼尔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丹尼尔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管理义务。
MCM公司第一次经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丹尼尔公司,虽然丹尼尔公司也将告知函相关内容告知商户,并要求商户签订了承诺书,但此后MCM公司再次经公证在赵翠英经营的商铺购买到侵犯MCM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XX道XX商场内有侵犯MCM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丹尼尔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赵翠英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丹尼尔公司构成对赵翠英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赵翠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MCM公司要求赵翠英、丹尼尔公司停止侵犯MCM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赵翠英、丹尼尔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MCM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翠英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翠英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赵翠英经营店铺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赵翠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MCM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对赵翠英赔偿MCM控股公司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MCM控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MCM控股公司负担3655元,由赵翠英负担6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赵翠英负担550元,由MCM控股公司负担4000元,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