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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13237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林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3237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51501B。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成,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淑华,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成,被告林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广师傅黑龙茶”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商标,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经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所得;

2.被告店铺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从视觉上看一目了然的不一样;

3.被告加盟的晋朝黑龙茶的知名度比原告的商标知名度高。

经审理查明,林合广经核准注册了第7553509号商标(见附图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林合广经核准注册了第15930888号商标(见附图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林合广经核准注册了第7553510号商标(见附图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截止)。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使用商标为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553509号、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商标。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方特别授权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许可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及商标使用证据,提交了“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证书照片打印件、“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证书照片打印件、黑龙茶官网网页打印件、黑龙茶品牌加盟手册及加盟合同、授权证明、加盟商联系表等予以证明。

(2018)粤广广州第05761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2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原告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中路9号对面,见到一门面内容显示有“黑龍茶”字样的商店,原告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奶茶饮品两杯,共支付人民币13.5元,微信付款截图一张。

原告代理人取得上述物品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即将物品交付给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同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上述物品的液体进行清理,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的两个奶茶杯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封好的物品交付给原告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及奶茶杯上有带圈的“龍”、“黑龍茶”以及较小的“OOLONGTEA晋朝”等标识;

微信付款截图显示付款金额为13.37元,商户全称为广州市天河区长兴冰龙饮品店,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等。

被告提交了第24876467号“晋朝黑龍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项目服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具有相关商标使用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授权使用的标识完全不同,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13.37元,并就合理费用主张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系原广州市天河区长兴冰龙饮品店的经营者,原广州市天河区长兴冰龙饮品店于2017年8月15日注册成立,2019年5月20日注销,原经营范围包括甜品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冷热饮品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项目服务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销售的奶茶茶杯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店铺系销售茶饮料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被控侵权标识中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为“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英文的组合,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相比较,汉字部分组成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且“龙”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字母部分组成和排序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注册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侵害了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举证的商标标识并不相同,故对于被告享有合法授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930888号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字母部分并非最明显部分,且字母组成上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对于原告关于该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出庭且采取了公证保全措施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林淑华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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