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石牛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顾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3B-4。
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望京集中办公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余平。
上诉人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华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正公司上诉称:(一)精进公司与精进华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第一,股权关系上,精进华业公司是精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为直接关联公司。
精进华业公司由精进百思特电动(上海)有限公司100%持股,而精进百思特电动(上海)有限公司由精进公司100%持股。
第二,两公司在人事方面存在交叉混同。
余平既是精进公司的董事长、经理,也是精进华业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
第三,两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交叉混同。
二者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完全相同,但从事的是相关领域业务,且本案所涉业务并不是精进华业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二者的经营场所、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邮箱号码均相同。
第五,二者财务方面存在混同,本案中无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
因此,精进公司与精进华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涉案交易行为是恶意制造管辖权的行为。
(二)精进公司与精进华业公司之间的销售关系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均存疑。
第一,关于精进华业公司向精进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精进公司仅提交了其与精进华业公司的《采购订单》,未提交发票、转账凭证等其他必要证据。
第二,根据精进公司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05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2054号公证书)中的《送货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亿米特五金交电经营部提供给精进华业公司,但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缺少销售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精进华业公司以何种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2054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是由方正公司提供给浙江吉利控股集团(GEELY为吉利标识)的产品,亦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亿米特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何种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精进公司的行为系明显恶意编造管辖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方正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精进公司辩称:首先,方正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已明确确认22054号公证书中保全的精进华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方正公司制造并对外销售。
其次,精进华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也位于北京市,原审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再次,方正公司已经确认22054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提供给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案外人通过合法途径从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或者其他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
至于方正公司指出的精进华业公司为精进公司子公司的主张,精进公司认为二者均为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二者之间的股东关系不影响二者独立法人资格。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精进华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精进公司系案外人精进百思特电动(上海)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案外人精进百思特电动(上海)有限公司系精进华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精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3B-4,法定代表人为余平;
精进华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望京集中办公区101号),法定代表人为余平。
方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诉讼权益,均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其诉讼维权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其诉讼权利。
再次,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规定的框架下确定案件管辖权;
另一方面也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恪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予以查明。
本案中,各方对管辖权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能以精进华业公司的住所地或者以精进华业公司向精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即北京市,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本案管辖权。
精进公司以精进华业公司向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方正公司制造、销售为由,将精进华业公司、方正公司作为被告,并以精进华业公司的住所地以及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位于北京市为依据,向原审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精进华业公司向精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精进公司提供了其与精进华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但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
在综合考量精进公司与精进华业公司之间的紧密关联关系的基础上,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精进华业公司在北京市实施了真实的被诉侵权行为即销售行为。
此外,精进公司以其间接100%控股的精进华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以精进华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已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因此,北京市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连接点。
本案中,方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院确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2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汽车电机的冷却水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533083.8)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连接点;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驳回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管辖异议案件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规定的框架下确定案件管辖权;
另一方面也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恪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予以查明。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