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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157号
案件名称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157号 原告: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566016,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路18号-51。

法定代表人:毛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943747759,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工业园金沙街811号。

法定代表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智恩公司)诉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安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湖州智恩公司的申请对有关证据不公开质证。

原告湖州智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潘宏盛,被告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智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62096××××.2、名称为“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的专利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安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深圳市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智恩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自动化设备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毛俊多年从事专业设备研发。

被告安盛公司先后与深圳智恩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价值28万元的薄板拉伸自动上下料机定制合同,在2016年3月8日签订了价值31万元的55吨拉伸、切边、缩口自动生产线(上瓶体、下瓶体)的定制合同,但未约定涉及定制设备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

深圳智恩公司根据安盛公司提供的钢片、产品参数和设备速度要求,先后完成了55吨拉伸自动生产线(伺服送料机)、钢瓶上瓶体自动生产设备(切边冲孔机)及钢瓶下瓶体自动生产设备(切边缩口机)设备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并将设备交付给安盛公司。

安盛公司未经深圳智恩公司和毛俊同意,将涉案设备申请了多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而深圳智恩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现深圳智恩公司已变更为湖州智恩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湖州智恩公司享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湖州智恩公司特向法院起诉。

本案庭审过程中,湖州智恩公司表示,如果不能支持涉案专利为湖州智恩公司单独所有,同意与安盛公司共有。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智力劳动,涉案专利权至少应归双方共有。

原告湖州智恩公司和被告安盛公司均围绕诉辩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定制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3月8日)及《钢瓶上瓶体自动生产设备(切边冲孔机)说明书》,安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归湖州智恩公司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举证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原告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技术比对表,系湖州智恩公司单方比对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资料,与安盛公司提交的相关邮件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418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29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安盛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湖州智恩公司的主张,其在上述案件庭审中陈述的技术开发合同未履行系指没有必要继续支付设计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安盛公司提交的研发技术图纸、研发费用、技术交底思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安盛公司使用的钢瓶输送机构照片及光盘,湖州智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研发技术图纸、技术交底思路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无法确定,也无证据显示交付给湖州智恩公司,研发费用支出不能显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钢瓶输送机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安盛公司提交的原告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技术比对表,系安盛公司单方比对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安盛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邮件往来记录,湖州智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判理中综合阐述。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讼争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2096××××.2、名称为“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发明人为林白寒、夏林伟、毛俊,专利权人为安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机架(1)中部的承载架(2),在承载架(2)与机架(1)之间设有能够调节承载架(2)在垂直方向上高度的升降机构(4),所述的承载架(2)上设有两根平行于底面且互相平行的下滑轨(5),每根下滑轨(5)上设有上滑轨(6),在两根上滑轨(6)之间设有三根沿长度方向上均匀分布的横杆(7),所述的横杆(7)与上滑轨(6)固连,每个横杆(7)两端均设有用于抓取的机械手(8),所述的机械手(8)上连接有负压发生机构,所述的上滑轨(6)与承载架(2)之间设有能够驱动上滑轨(6)移动的水平驱动机构(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降机构(4)包括设置在承载架(2)和机架(1)之间的螺杆式升降机(10),所述的螺杆式升降机(10)位于承载架(2)中部,在螺杆式升降机(10)一侧设有能够驱动螺杆式升降机(10)转轴转动的升降驱动电机(10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载架(2)与机架(1)之间还设有能够保障承载架升降稳定性的导向机构(11)。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机构(11)包括设置在承载架(2)与机架(1)之若干竖直设置的导向柱(111)一端固定在承载架(2)上,另一端穿设在机架(1)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手(8)包括真空吸盘(81),所述的真空吸盘(81)通过安装座(82)与横杆(7)外端部相连且吸口朝下,在真空吸盘(81)上连接有负压发生机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滑轨(6)为圆柱直线导轨,所述的下滑轨(5)与上滑轨(6)相配合能够防止上滑轨(6)在垂直方向上移动。

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自动化程度较低,需人工干预,降低了生产效率等问题,提供一种设计合理,能够提高加工效率的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

经庭审比对,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与讼争专利技术方案及说明书附图基本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015年8月12日,安盛公司与深圳智恩公司签订《定制合同》(合同编号ZHN20150812A),约定安盛公司向深圳智恩公司定制55吨拉伸自动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款28万元。

双方明确,本拉伸自动化生产线可实现圆片自动分料、涂油、供料及拉伸完成后产品自动下料的自动化作业。

操作流程:人工将圆片料整齐堆放到双垛供料的上料板的定位机构内,放好料后按启动按钮,供料机工作,取料并检查是否多片,如为多片,多片排除机伸出将异常料接走,如为单片料,单轴机械手将圆片输送至输送涂油机涂油,涂油后圆片进入圆片定位机,定位机将圆片精确定位,定位后待拉伸机开模,单轴机械手将圆片传送至模具上,与此同时机械手将拉伸好的产品推出至出料滑道;

工件进入输送线,输送线为两段式,拉伸机前段可折叠,便于换模。

双方还对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质量条件及期限、验收标准与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盛公司向深圳智恩公司支付设备款21万元(剩余7万元未有支付)。

2015年8月12日,安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智恩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安盛公司委托深圳智恩公司研究开发“自动切边、缩口一体机(上瓶体)和自动切边、冲孔一体机(下瓶体)”项目,深圳智恩公司协助安盛公司设计图纸和做出样机。

双方约定技术开发费为31万元,其中自动切边、缩口一体机(上瓶体)15万元,自动切边、冲孔一体机(下瓶体)16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总费用的50%,样机到达安盛公司工厂后支付总费用的30%,样机经安盛公司验收后支付后期总费用的10%,尾款在验收合格六个月付清。

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安盛公司利用深圳智恩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属双方所有,其使用权归属安盛公司所有;

深圳智恩公司利用安盛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属双方所有,其使用权归属安盛公司所有。

双方确定,安盛公司指定陈学政为项目联系人,深圳智恩公司指定毛俊为项目联系人。

双方还对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8日,安盛公司与深圳智恩公司签订《定制合同》(合同编号ZHN20160308A),约定:深圳智恩公司向安盛公司提供55吨拉伸、切边、缩口自动生产线(上瓶体)、55吨拉伸、切边、冲孔自动生产线(下瓶体),货款总价31万元。

双方明确,本生产线为三工序自动化生产线,可实现拉伸、切边、缩口(或冲孔成型)自动化作业。

操作流程:人工将圆片料整齐堆放到双垛供料的上料板的定位机构内,放好料后按启动按钮,供料机工作,取料并检查是否多片,如为多片,多片排除机伸出将异常料接走,如为单片料,单轴机械手将圆片输送至输送涂油机涂油,涂油后圆片进入圆片定位机,定位机将圆片精确定位,定位后待拉伸机开模,单轴机械手将圆片传送至模具上,与此同时机械手将拉伸好的产品推出至出料滑道;

工件进入输送线,输送线将工件排列整齐并分料两路至定位机构,切边定位机构将工件分成2个一组,并精确定位,定位后翻转机构将工件翻转180度,机械手将2个工件同时拿进切边机切边,切边后机械手将2个工件取出并送至缩口(或冲孔成型)机缩口(或冲孔成型),缩口(或冲孔成型)完成后机械手将工件取出放至输送线,输送线将工件送至下一工序;

切边废料被切断后集中收集。

工艺流程:人工堆码片料→分料及多片检查(异常料自动排除)→涂油→翻转→切边→缩口(或冲孔成型)→下线。

双方还对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质量条件及期限、验收标准与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1日,安盛公司向深圳智恩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55000元,后深圳智恩公司向安盛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安盛公司又于2016年6月20日向深圳智恩公司支付设备款9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盛公司提交邮件往来记录一份,以此主张湖州智恩公司同意将涉案技术申请成专利,专利权归双方共有,且只能由安盛公司进行使用。

该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发件人“Jun.M”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通过邮箱“zhn×××@qq.com”将主题为“图纸资料-智恩自动化”、附件分别为“切边冲孔机.exb”、“切边冲孔机.dwg”的邮件发给邮箱为“862×××@qq.com”的收件人,该收件人于当日将上述邮件转给收件人“安盛-周明依”的邮箱“258×××@qq.com”,“258×××@qq.com”又于当日转给收件人“华鼎科技专利-小”的邮箱“105×××@qq.com”。

湖州智恩公司对将上述图纸资料发至邮箱“862×××@qq.com”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根据安盛公司所称因完成项目申报需要才将图纸发给安盛公司的,当时其并不知道安盛公司会用这些图纸去申请专利。

湖州智恩公司并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配合安盛公司进行项目申报及向有关部门申请研发经费补贴而签订的,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安盛公司未支付任何研发设计费用,只是支付购买机器设备费用。

另查明,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年8月6日开庭审理的安盛公司诉深圳智恩公司、毛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浙0784民初4181号),安盛公司诉请解除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定制合同》,并要求深圳智恩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深圳智恩公司则主张将案涉货款与2015年8月12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安盛公司未予支付的第一笔技术开发费11万元相抵销。

对此,安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与定制合同的内容是一样的,安盛公司只是拿到了定制合同的货物,深圳智恩公司开具的10万元研发费用发票其实是定制合同的发票,只是开成了技术研发合同的名目。

该案二审庭审中(案号:(2018)浙07民终5291号),安盛公司进一步陈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安盛公司为了完成公司研发任务而要求深圳智恩公司配合签订的。

关于深圳智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俊通过QQ邮箱发给安盛公司的图纸资料,该案一审庭审中安盛公司称,目的是为了让安盛公司更加详细的知道生产线怎么使用。

该案二审庭审中,深圳智恩公司诉讼代理人询问“是否收到流水线(两份定制合同的机器设备)相关图纸和数据”,安盛公司诉讼代理人回答“正常情况下应该收到过,具体需要核实。

”深圳智恩公司诉讼代理人问“相关图纸数据有无用于其他用途(是否用于申请专利)”,安盛公司诉讼代理人回答“有的”。

该案一审中,深圳智恩公司提交发货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0月26日交付了2015年8月12日《定制合同》中55吨拉伸自动生产线的事实。

安盛公司质证认为,陈学政仅在第1项(薄板拉伸自动上下料机)签字,第2、3项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深圳智恩公司按照发货单交付了全部货物。

该案二审庭审中,对于深圳智恩公司陈述交付的合同标的物(2015年8月12日定制合同中的四台自动生产线,2016年3月8日定制合同中的55吨拉伸、切边、缩口自动生产线上瓶体、下瓶体以及单台冲孔成型机),安盛公司认可属实。

2018年9月11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安盛公司与深圳智恩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定制合同》,深圳智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安盛公司设备款92000元(已扣除安盛公司尚欠的7万元设备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1101元。

深圳智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8年5月25日,湖州智恩公司经核准由深圳智恩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第三工业区第五排3号A栋厂房一楼B面变更为现址。

本院认为,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钢瓶上瓶体自动生产设备切边冲孔机及其中双臂伺服机械手设计技术图纸,与安盛公司提交的相关邮件内容相印证,根据邮件发送时间,可以确定该技术图纸形成于讼争专利申请日之前,故涉案技术图纸可以用作技术特征比对的依据。

对比讼争专利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与湖州智恩公司的切边冲孔机技术图纸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系同一技术设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专利的权属如何认定。

根据湖州智恩公司按照定制合同约定完成切边冲孔机设备的生产和交付,并向安盛公司提供案涉技术图纸的事实,能够表明案涉切边冲孔机的技术设计系由湖州智恩公司完成。

而安盛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案涉切边冲孔机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本案专利系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而双方《定制合同》主要系对产品质量标准、主要技术参数进行明确,生产线方案也仅对设备操作流程进行了简要说明,并未涉及设备的具体技术结构、所采用部件、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位置关系等实质性技术方案,也未披露案涉设备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问题,《定制合同》中的设计图也仅是关于生产线工艺流程的简单示意图。

安盛公司只是为涉案设备开发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便利,而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

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专利技术应归湖州智恩公司单独所有。

安盛公司主张湖州智恩公司将案涉设备技术图纸通过QQ邮箱发送给安盛公司,表明湖州智恩公司同意其将涉案技术申请成专利,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也与安盛公司在(2018)浙0784民初4181号案庭审中陈述的“目的是为了让安盛公司更加详细的知道生产线怎么使用”的意见不符,湖州智恩公司对安盛公司的举证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其系为配合安盛公司完成项目申报需要才将图纸发给安盛公司的。

故此,本院对安盛公司主张湖州智恩公司同意其将涉案技术申请成专利的意见不予采信。

安盛公司认为,根据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讼争专利技术应归安盛公司与湖州智恩公司共有,并只能由安盛公司进行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安盛公司在(2018)浙0784民初4181号、(2018)浙07民终5291号两案庭审中陈述,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安盛公司为了完成内部研发任务而要求对方配合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安盛公司仅是根据定制合同取得湖州智恩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

且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湖州智恩公司也一直未向安盛公司主张支付31万元技术开发费,直至2018年5月17日安盛公司就《定制合同》起诉后,湖州智恩公司才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主张对货款进行抵销,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安盛公司抗辩《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未有履行,更具有可信度;

另外,安盛公司与湖州智恩公司就相同标的物分别签署《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与《定制合同》,合同价款完全相同,合同主要内容相重复,履行方式也完全一致,该两份合同并存履行的可能性较小,事实上双方履行的也系《定制合同》。

综上,鉴于双方不存在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意,且安盛公司具有获得不法利益的目的,故对于安盛公司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主张讼争专利技术归双方共有并由安盛公司享有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安盛公司辩称其所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没有履行系指没有必要支付开发设计费,而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仍然有效,该辩解对同一合同选择性主张对其有利的条款而拒绝对其不利的条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湖州智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盛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诉争专利权归湖州智恩公司单独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62096××××.2、名称为“钢瓶加工装置的输送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00元,均由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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