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金义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荷琴,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唯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唯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特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达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即使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卡唯意公司经营规模有限,侵权情节轻微,且涉案专利的独创性、新颖性较弱,应依法改判在300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内承担赔偿责任。
达特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透气孔形状及杯底有无缺口的细微差异,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卡唯意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卡唯意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其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且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量大、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合法合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卡唯意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达特公司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其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和图片;
2.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3.立即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
4.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特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73011××××.5,名称为“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设计1主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1、设计1立体图2、设计1立体参考图1、设计1立体参考图2、设计2主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1、设计2立体图2、设计2立体参考图1、设计2立体参考图2。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饮用瓶的形状造型;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1。
2018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7月6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1688网站,在“供应商”栏内搜索“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页浏览,并在店铺内购买名为“卡唯意400ml晶彩茶韵随手杯子te百惠同款便携防漏泡茶杯塑料杯”的产品5个。
同年7月8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签收了快递包裹,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雨铮拆开包裹进行确认,公证人员某1箱内产品拍照后重新包装封存。
同日,公证人员按照达特公司要求,登录1688网站,查看“已买到货品”及“物流信息”。
同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428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年7月16日,达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某2对刘涛所用的录音设备(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随同其前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丰螺屿工业区螺屿路50号超源塑业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购买“杯子”若干,并当场从销售人员处取得名片及《收款收据》各一张,刘涛使用上述录音设备对洽谈过程进行现场录音,公证人员某1该处现状进行拍照,并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杯子”、名片及《收款收据》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将录音文件导入公证处存储设备,并对录音内容的文字材料进行了核对。
在该录音中,卡唯意公司工作人员自认现场有做杯体的模具,被诉侵权产品一天的产量有1000多个等。
同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833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卡唯意公司参加了第26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工艺品、钟表及家庭用品展览会,在其分发的宣传册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CY-5067,公司名称为“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展柜上亦陈列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达特公司为制止卡唯意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24513.08元、公证费9000元。
一审庭审中,卡唯意公司自认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浙02民初947号案件中,台州环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其销售,且该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卡唯意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节能、环保技术研发,塑料制品、工艺品、玩具、皮革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管道配件、机械零配件、模具制造、销售,塑料原料销售等。
2019年5月20日,卡唯意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卡唯意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达特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73011××××.5,名称为“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达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卡唯意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达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庭审中,达特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分为杯盖和杯身,设计要点主要在杯盖部分,是略微倾斜的圆台,圆台上部是一个椭圆形的透气孔,透气孔内有材料填充;
下部是一个U形豁口,内有一个中空的挂绳孔。
杯盖和杯身接触部分有一个舌状突起的卡扣,用来将杯盖打开或合拢。
本案中达特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设计1。
经比对,达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达特公司专利设计1基本相同,仅有一处细微差别,被诉侵权设计中椭圆形的透气孔,其形状相比涉案专利设计更圆一些。
卡唯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杯盖上有磨砂工艺,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2.涉案专利杯盖上透气孔的形状是圆环形,而被诉侵权设计是椭圆形,两者形状不同;
3.因透气孔形状不同,所以两者饮水孔形状也有差异;
4.被诉侵权设计的滤网在形状、功能、结构上与涉案专利均不同;
5.杯体的螺纹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螺纹不是连续的,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螺纹是连续的;
6.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透气孔是一个圈,被诉侵权设计是两个圈;
7.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有四个断点,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8.被诉侵权设计在杯盖上部有一圈磨砂的圆环,而涉案专利没有。
综上,卡唯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针对卡唯意公司指出的区别点,达特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饮用瓶的形状造型,卡唯意公司所称滤网、饮水孔及螺纹的差异,系产品内部结构而非外观造型的差异,在本案侵权比对时应不予考虑。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的透气孔外有一圈磨砂的圆环,这属于不同工艺的处理,对形状并没有影响。
关于涉案专利的杯底有四个缺口,这属于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饮用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仅在透气孔形状及杯底缺口的有无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滤网的结构不同及相应的螺纹差异,系产品内部结构的区别,并不属于本案侵权比对时需考虑的设计特征,卡唯意公司的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达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卡唯意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卡唯意公司未经达特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达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卡唯意公司自认其是生产厂家,且在达特公司现场公证购买时,拍摄有卡唯意公司工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卡唯意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达特公司要求判令卡唯意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因达特公司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卡唯意公司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达特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达特公司要求判令卡唯意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卡唯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达特公司该部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至于达特公司要求判令卡唯意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卡唯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有一副制造圆柱形杯身的模具,但辩称该模具并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可与不同的杯盖组合生产不同款的杯子,考虑到圆柱形的杯身设计系饮用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该杯身模具并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而达特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卡唯意公司存在其他制造杯盖部分的专用模具,故对达特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达特公司要求判令卡唯意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达特公司要求判令卡唯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因达特公司未提供其因卡唯意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卡唯意公司的获利情况,该院根据达特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案涉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达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特别考虑到:第一,卡唯意公司系生产型企业,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卡唯意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其在达特公司现场公证购买时自称每天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1000多个,销售渠道包括外贸和内销,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院受理的(2019)浙02民初947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其销售;
第三,卡唯意公司员工自述被诉侵权产品与达特公司的专利产品差不多,当时买过来进行了改动设计,且在1688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命名为“te百惠同款……塑料杯”,显然卡唯意公司明知达特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具有侵权的恶意;
第四,达特公司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对此该院将考虑达特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判决:一、卡唯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达特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1××××.5、名称为“饮用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卡唯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达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达特公司负担3080元,卡唯意公司负担57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卡唯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达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饮用水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达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卡唯意公司主张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从俯视图看,两者杯盖上设计存在不同,涉案专利透气孔形状为一个椭圆形,被诉侵权设计透气孔为多层圆弧设计,圆形弧度更接近圆形;
2.从右视图看,杯盖上的提绳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提绳处的小孔中间有一横线隔断,将小孔分为两个部分,呈“H”形;
被诉侵权设计提绳处小孔下半部分并非镂空;
3.杯盖与杯体连接处不同,涉案专利为一个外圈,被诉侵权设计为两个外圈;
4.从仰视图看,杯底处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杯底有四个凹槽,被诉侵权设计杯底有一横杆设计;
5.被诉侵权设计采用透明材质,可以看到内部过滤器,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由杯盖与杯身组成,杯盖均为略微倾斜的圆台,设有一个透气孔和一个提绳孔,杯盖与杯身的接触部分均有一个舌状突起的卡扣,杯身均近似圆柱形,上部比下部略宽。
上述区别点1-3的差异较为细微,占整个产品的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区别点4系水杯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易为消费者所注意。
区别点5在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两者的形状较为相似的情况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卡唯意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达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达特公司因卡唯意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卡唯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卡唯意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同时又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高于单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
第二,卡唯意公司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某2达特公司公证购买时自称日产量有1000多个,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三,达特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
综合一审法院已考量的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市场价值,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等其他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15万元的赔偿数额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卡唯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