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3民初43号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2楼157号10号楼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县瑞亚臻品酒店。
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陵园路5号。
经营者:杨涛,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科,男,该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华,男,该酒店员工。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与被告房县瑞亚臻品酒店(以下简称房县瑞亚酒店)、杨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杨涛的起诉。
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李珣与被告房县瑞亚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科、李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位列中国酒店集团规模前五、全球酒店集团第16位的大型住宿集团。
原告拥有第21419439号“尚客优”、第21420178号“尚客优”、第21419368号“尚客优”、第2159331号“尚客优精选”等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1类梳、牙刷等;
第9632069号“尚客优THANK”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牙膏、洗发液等商品。
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大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此,原告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房县瑞亚酒店辩称: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被告,原告已于2019年5月16日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该案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已裁定驳回青岛尚美生活集团起诉[详见(2019)鲁0211民初9673号民事裁定书],若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对该裁定不服,可上诉,但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并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现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又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案由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即使诉讼请求及案由有所变化,但被告认为,本案纠纷的本质是由于2010年7月l4日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祖科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引起,合同载体即房县瑞亚酒店对于“尚客优”商标是否具有使用权问题,清晰易辩。
被告依据《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约定,享有“尚客优”商标有偿使用权,不构成商标侵权。
就合同主体而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既然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审理本案,原告并非合同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如前所述,被告具有使用“尚客优”商标的合法依据。
2010年7月14日,杨涛之父杨祖科受被告及杨涛的委托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结合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店长派遣协议》、青岛尚客优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合同等相关证据,充分表明被告享有“尚客优”商标使用权,即使合同履行期限期满,被告仍然享有使用“尚客优”商标使用优先权。
如果原告受让了“尚客优”商标使用权,即转让行为具有合法性,那么双方仍然可以就被告继续使用“尚客优”续签《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有利于双方合同目的,实现共赢。
假定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本案应该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非侵害商标权纠纷,二者不可混淆。
另外,作为《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主体,本案处理结果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审理本案,被告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经营完全是以“房县瑞亚酒店”名义合法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发票、纳税、消防、管理均未继续使用“尚客优”商标,至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9年3月22日拍摄的被告使用的广告牌、门厅上方显示“尚客优”、纸杯等,纯属原告制作的虚假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备受质疑。
原告采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调取证据、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公证机构、申请司法取证、律师调查令等证据,请求法院针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存在瑕疵,真正的原告应该是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非青岛尚美生活集团。
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合同关系,并非商标侵权纠纷,在本案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偷换概念、贸然利用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没有合法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第21419941号商标注册证、第1000550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查询截图),拟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第43类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商品服务上;
证据二、第963206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服务上;
证据三、第135699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商标的注册权人,商标核准的类别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服务上;
证据四、第1357069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商标权人,商标核准的类别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服务上;
证据五、第1357390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商标权人,商品核准的类别在34类烟灰缸等商品服务上;
证据六、第2141958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商标权人,商标核准类别是24类非纸质杯垫等商品服务上。
第二组证据:证据七、时间戳取证材料一宗、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属于恶意侵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八、商标获奖的情况,拟证明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
证据九、飞机票订单和尚客优酒店的住宿电子订单总计1715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飞机票在会计那里入账,只能提交飞机票订单截图;
证据十、被告酒店的网络截图,拟证明美团、高德导航中被告仍然在使用“尚客优”进行宣传,被告当庭陈述合同到期后没有使用“尚客优”商标显然是虚假陈述,直到开庭当天仍然在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
第四组证据: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一份。
拟证明被告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到期,其在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尚客优”商标进行经营宣传,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直至开庭当日仍在使用,并且被告当庭做虚假陈述,做虚假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系恶意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第21419941号商标的注册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商标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原告。
被告是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原告无关,原告主体错误。
第10005505号商标,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注册人是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主体看仍然不是原告,原告称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把商标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也有异议,被告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转让的时间是2018年4月27日,而被告是2010年7月签订的许可合同,到2018年7月是有效使用,在转让行为发生时许可使用合同还未到期,被告还享有尚客优商标的使用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二的截屏,认为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里面显示的内容是2010年4月27日注册到2012年7月,与原告提供的商标正好冲突;
对一至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截屏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七的时间戳取证材料不真实,这些照片是原告在许可合同有效期间内拍照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就把“尚客优”字样遮住了。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章。
对证据十,被告认为这是网站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即原告补充提交的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一份,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了被告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是与本案的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一份、青岛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6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在青岛人员法院起诉被告,但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
证据二、店长派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可以使用“尚客优”商标,被告在加盟期间不欠任何费用,与本案原告无关。
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把“尚客优”三个字遮挡住了。
证据三、商标授权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2011年8月27日到2019年8月27日总计八年时间是在商标许可时间内。
证据四、酒店目前的照片,拟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把“尚客优”三个字遮住了,没有继续使用。
证据五、在淘宝购买纸杯的订单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在网上购买的茶杯,合同到期后没有用完,现在已经没有使用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是合同之诉,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对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会员积分费用、管理费、培训费等,原告针对被告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被告的店长派遣协议为两个月,在最后被告签字的部分人为添加到2019年8月27日,显然不符合商业惯例,2019年的“9”明显有涂抹的痕迹,原告将视情况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
原告要求对证据三的涂抹痕迹是否为同一天签署进行鉴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为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合同的其他页码,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合同的真实情况;
对证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照片的拍摄日期。
如果被告没有提供拍摄日期,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
原告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仍然在使用“尚客优”商标;
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订购的主体与本案被告无关。
合同期限是2011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并非被告所说的日期,因为被告存在虚假证据的嫌疑,请法庭追究被告的责任。
经过双方的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以及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经本院通过网络查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记载的照片系于2019年3月22日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拍照取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商标获奖情况和飞机票、住宿费截图,因原告没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合理支出,本院将酌情支持。
对证据十的截图,因系当天当时从网络下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被告酒店外观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提供其拍摄的准确时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证据五系被告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间订购的“尚客优”纸质杯子,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时间戳证据”中的第144204组纸杯子照片,可以认定被告购买纸杯并使用的事实存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第10005505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含住所、供膳寄宿处等商品服务上。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2018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里昂全球集团于2017年11月21日取得第21419941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含住所代理;
旅馆;
供膳寄宿处等商品服务上。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8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里昂全球集团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里昂全球集团于2018年1月21日取得第21419583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含毡、杯盘垫等商品服务上。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2018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里昂全球集团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特瑞斯特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取得第1359988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脑软件、灯箱、网络通讯设备、电源材料、电开关、防盗报警器等商品服务上。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2018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特瑞斯特控股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特瑞斯特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取得第13570694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含纸;
复印纸;
卫生纸;
印泥等商品服务上。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2018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特瑞斯特控股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特瑞斯特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取得第13573908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含烟草、烟灰缸等商品服务上。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2018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特瑞斯特控股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0年7月14日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代理人杨祖科(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宾馆委托甲方进行全面的营运管理、客房预定及会员管理。
甲方接收乙方宾馆纳入甲方“尚客优”快捷酒店系统,按照甲方统一的管理和技术规范组织经营、培训、考核,在合同期内同时将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尚客优”属于乙方非独家的、不可转让的使用资格经营。
甲方采用委派店长驻店,总部不定期检查、考核、培训的方式管理。
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限为8年。
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宾馆的房屋使用权能够延续,同时宾馆的硬件标准仍能达到甲方要求标准或乙方能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装修,则本合同继续履行,乙方无需再支付商标使用费。
甲方授权乙方“尚客优”商标使用权,并给予乙方在甲方全国分店系统里统一的分店点名和编号;
商标使用费按照乙方房间数收取,每个房间1500元,本合同乙方宾馆房间数40间,应缴纳商标使用费6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收取。
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成立营业,2015年7月1日,该公司变更为青岛安悦尚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28日,该公司经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申请注销登记。
2019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珣来到位于湖北省××××号的“尚客优快捷酒店(十堰房县店)”。
委托代理人用手机登录权利卫士软件,对该酒店近景、远景以及广告牌拍照取证并固化保存。
随后委托代理人立即开始录像取证,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在取得酒店名片、房卡、押金单后(视频1),乘坐电梯至8楼,经过走廊进入8839号房间,对房间内的物品录像取证并固化保存(视频2)。
由于权利卫士录像取证需要全程联网,而电梯内没有信号,导致无法保持连续录像取证,因此录像取证视频分为视频1、视频2两部分。
录像取证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对8839号房间内的物品,包括一次性水杯、香皂、浴帽、杯垫、烟灰缸、电热水壶、台灯、托盘、开关、插座、浴室玻璃、毛巾、浴巾、警示标识、房卡、客房指南、火灾逃生图、押金单、酒店名片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固化保存。
第二天,委托代理人办理了退房手续并向该酒店索要了消费发票。
上述活动结束后,委托代理人把通过权利卫士固化的电子证据即视频(2个)、照片(38张)以及各自对应的tsa文件从手机的存储卡下载至电脑桌面“十堰取证”文件夹内。
然后,委托代理人打开电脑浏览器,进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选择“服务专区”下的“可信任时间戳验证中心”,点击右侧“立即验证”,在出现的界面中选择要验证的电子证据(已经保存在电脑硬盘上的通过权利卫士取得的视频或照片)和时间戳证书(已经保存在上述电脑桌面的同一文件夹内,且文件名与电子证据相同的*.tsa文件)进行验证,通过验证后将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文件)下载并存储于上述电脑桌面的同一文件夹。
最后,通过验证的全部电子证据、相应的时间戳证书(TSA文件)和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文件)从电脑桌面的“十堰取证”文件夹内刻录至光盘,一式三份。
委托代理人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拍照取证获得的电子证据,包括酒店近景、远景、广告牌、一次性水杯、香皂、浴帽、杯垫、烟灰缸、电热水壶、台灯、托盘、开关、插座、浴室玻璃、毛巾、浴巾、警示标识、房卡、客房指南、火灾逃生图、押金单、酒店名片等进行打印,同时打印的还有与上述电子证据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文件),一式三份。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使用“尚客优”商标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商标注册人转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21419941号、第10005505号、第9632069号、第13569988号、第13570694号、第13573908号、第21419583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当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作为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使用“尚客优”商标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注册商标“尚客优”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房县瑞亚酒店在门店招牌、一次性水杯、香皂、浴帽、杯垫、烟灰缸、电热水壶、台灯、托盘、开关、插座、浴室玻璃、毛巾、浴巾、警示标识、房卡上印有“尚客优”的字样,其中“尚客优”字样与“尚客优”注册商标读音、含义均相同,房县瑞亚酒店使用“尚客优”标识目的在于使其提供的服务能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但该标识与“尚客优”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项目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经营的酒店管理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房县瑞亚酒店的行为侵害了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房县瑞亚酒店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房县瑞亚酒店与原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但该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到期。
后因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涉及“尚客优”字体注册商标均已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若继续使用“尚客优”商标应经原告的许可,若未经原告许可而继续使用,其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结合湖北十堰地区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停工停产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房县瑞亚酒店赔偿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认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作为“尚客优”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索赔,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酒店在其提供的服务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尚客优”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县瑞亚臻品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第21419941号、第10005505号、第9632069号、第13569988号、第13570694号、第13573908号、第21419583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房县瑞亚臻品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房县瑞亚臻品酒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