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34194号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一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创科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院**楼**710法定代表人:李云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林,男,北京联创科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路边餐饮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创科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科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被告联创科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2551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禁止在网页宣传推广中使用“马路边边”字样;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字号及名义宣传推广、发展虚假加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决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canyin375.com)首页刊登道歉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有支出的合理费用);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一凡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
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马路边边”商标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原告于2017年1月在成都成立,是一家专业餐饮运营及管理公司。
“马路边边”麻辣烫作为旗下重点发展品牌,深挖成都80年代的味道,以怀旧、复古为主题,将专属于四川的独特滋味传遍全国各地,打造全国有时代情怀的知名麻辣烫品牌。
这种独特、复古造型的麻辣烫店铺一经推出,便在成都率先刮起了一阵风潮,而后在网络上受到热捧,成为人人向往前来打卡的网红店。
截至2018年2月,经过短短一年时间的运营和发展,马路边边麻辣烫已经在成都、重庆、北京、上海、深圳、武汉等近30多个城市发展了上百家麻辣烫加盟店,“马路边边”由此也打开了知名度,并且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截止到2020年,马路边边全球门店总数已达1000余家。
“马路边边”品牌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马路边边”字样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经营的www.canyin375.com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进行招商加盟。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冒充原告品牌进行加盟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还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进行虚假加盟宣传,属于假冒原告公司名义进行加盟活动的行为,被告此种行为属于欺骗社会公众及广大消费者,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加盟信息是原告发布或者误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于典型的混淆行为及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品牌招商加盟服务的公司,客源流量大,客户资源众多,在发布加盟信息前理应知道应当获得该品牌的授权,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发布信息。
被告的行为目的系使用原告商标、假冒原告名义以获取更高的市场收益,可见其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侵占了原告的资源,减少了原告的市场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
被告联创科讯公司辩称:375餐饮商机网www.canyin375.com是由被告经营,网站主要发布餐饮品牌的品牌信息和加盟信息,内容可由用户上传,也有被告接受委托、提供服务自行上传的内容。
关于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知晓侵权情况时第一时间就删除了相关内容。
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权属和知名度有关的事实第21125511号商标系图文商标,含“马路边边”字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含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原始注册人郭一凡。
2018年12月20日,郭一凡将该商标转让予马路边餐饮公司,马路边餐饮公司自该日期享有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马路边餐饮公司提交如下荣誉证书及相关媒体报道:1.新浪四川评选的2017年度“成都十大人气串串香”证书、2018年度“成都最牛串串香十强马路边边麻辣烫”证书;
2.四川省烹饪协会评选的“2017青岛啤酒四川味道味来餐饮品牌联盟主推品牌”证书;
3.成都商报社评选的“2017成都火锅胜点最佳连锁火锅串串品牌”证书;
4.2018年川报新媒体中心授予的“诚信经营承诺示范单位”证书;
5.川报全媒体群四川新闻客户评选的“最具发展力网红品牌”证书。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联创科讯公司为375餐饮商机网(网址为www.canyin375.com)的运营商。
2020年11月19日,经马路边餐饮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马路边餐饮公司通过其公证处网页保全系统于2020年8月24日进行实时保全而生成的证据文件12个(包括在线录像1个和屏幕截图11页)进行公证,该公证处通过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相关证据文集及数据文件,于2020年11月20日制作(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2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92号公证书),证明网页保全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中,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屏幕截图显示马路边餐饮公司的企业信息、经营分析、加盟信息等,多次运用“马路边边”字样;
加盟项目系“马路边边串串香”;
运用的商标亦系图文商标,含“马路边边”字样。
更新时间2020年8月8日的马路边边串串香项目资讯网页显示加盟费用1-5万,加盟意向725人,申请加盟137人。
在755餐饮商机网内搜索马路边边的结果截图显示加盟意向926人,申请加盟407人。
联创科讯公司认可第129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存在该商标侵害行为,不能证明该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获得了实际的经济利润。
以上事实,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马路边餐饮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马路边餐饮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其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马路边餐饮公司主张联创科讯公司在网页中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字号进行招商加盟,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创科讯公司称涉案信息系用户上传,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就其行为具体分析如下:(一)联创科讯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本案中,在页面中,加盟信息处及项目宽幅展示图使用的“马路边边”图文商标的中文部分与第“21125511”号商标仅存在字体上的区别,属近似商标商标。
加之项目内容中多处使用与马路边餐饮公司相关的信息,且信息的发布未经马路边餐饮公司许可,该项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联创科讯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联创科讯公司应对其侵害马路边餐饮公司商标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联创科讯公司网站中已经不存在相关侵权信息,故对马路边餐饮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事实基础。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联创科讯公司的行为必然给马路边餐饮公司的声誉带来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不良影响的范围一致,故本院确定联创科讯公司以在375餐饮商机网首页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马路边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联创科讯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联创科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联创科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375餐饮商机网(网址为www.canyin375.com)首页上连续48小时发表声明为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联创科讯网络科技有限负担);
三、驳回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北京联创科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