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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衡东圆瑞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知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衡东圆瑞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衡东圆瑞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知民初17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圆瑞副食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新汽车站门面。

经营者:康春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东圆瑞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被告衡东圆瑞副食商行的经营者康春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广大公众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来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8753306号“”、第6606025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同时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衡东圆瑞副食商行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处购进,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的是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长城干红,被告并未出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于1983年7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75330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0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60602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8年9月28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雁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雁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衡东县汽车站附近一家标有“圆瑞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1998”字样的葡萄酒一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48元后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肆拾捌元是实”等字样,落款处有康春娥的签名。

公证人员某该店铺的外围环境、店内情况等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将上述所购商品运至雁城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9日,在雁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被控侵权产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某产品及收据进行封存。

2018年10月18日,雁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215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标处左侧印有竖排“长城”文字及矩形、弧线组成的图文标识,瓶身正标处上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经当庭比对,竖排“长城”文字及矩形、弧线组成的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显示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瓶身背面显示厂址为烟台蓬莱开发区。

经当庭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输入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显示无相关企业信息。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非其或经其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衡东圆瑞副食商行系于2015年7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等,登记经营者为康春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875330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庭审笔录、(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215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753306号“”和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8753306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标处左侧使用的竖排“长城”文字及矩形、弧线组成的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标处上方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且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中,雁城公证处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并出具(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2153号公证书,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应当被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提出其出具的收据事实上是取证人员在其商行购买一包香烟后要求其出具葡萄酒收据而成,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店铺售出。

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出具收据的理由荒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法定赔偿。

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而且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法庭上不能如实供述公证人员取证的相关情况,实属执迷不悟,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圆瑞副食商行(经营者康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753306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衡东圆瑞副食商行(经营者康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东圆瑞副食商行(经营者康春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衡东圆瑞副食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唐简单 打印责任人:唐简单 校对责任人:谷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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