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民初5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21175,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赵晓文,均系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梦珊,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普宁市******委宿舍,身份证号码:445************543。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杨梦珊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梦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OPPO”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OPPO”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OPPO”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掌柜“yangms98”使用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对此,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明内容备注1(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号、第016465号、第016463号、第016468号、第016467号公证书;
(2015)粤莞南华第009094号公证书原告为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原件2(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公证书原告的“”商标在国内为公众广所知晓,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声誉。
打印件3(2015)粤莞南华第009095号公证书原件4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打印件5标题为“OPPOR7Plus与杨幂玩转巴黎时装周”新闻报道(来源于OPPO智能手机新闻中心)原告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复印件(有原件)6标题为“众星齐聚微博之夜,OPPOR9红色版成一大亮点”(来源于:北京时间)打印件7标题为“领跑安卓手机,Q1全球智能手机销量排行OPPO上榜”新闻报道(来源于:搜狐新闻)原告近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原告及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现状打印件8标题为“OPPO获中国制造杰出贡献奖引领中国手机品质打造”(来源于OPPO智能手机新闻中心)打印件9标题为OPPO荣获中国品牌节最高奖华谱奖”新闻报道(来源于OPPO智能手机新闻中心)打印件10原告官方网站(https://www.opposhop.cn/)在线商城的网页截图打印件11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8)粤韶韶州第8333号公证书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打印件12鉴别报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原件13公证费发票原件14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公司名的变更情况打印件15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被告是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原件16收缴公章证明公证书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公章的收缴情况原件被告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提电话;
电器插头;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
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商标局颁发的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机、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商标局颁发的第12653193号“OPPO”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机带;
手机保护壳;
电话机套;
数据线;
可充电电池;
移动充电电源等,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商标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以下简称韶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韶韶州第833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向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浏览查看相关网页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4日15时30分至15时36分左右,在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钟章健及公证员助理朱锜的监督下,由赖明星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现场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MicrosoftWord文档,用于保存页面截屏内容,之后点击360安全浏览器8.1并清除上网痕迹,搜索并点击“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网址ipp.alibabagroup.com)登录页面,在登录框中输入登录名“myg@oppo.com”及密码登录该平台,网页上显示投诉注册方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再点击“投诉管理”、“投诉链接查询”、在“被投诉方名称”搜索“yangms98”,网页上投诉信息显示是2017年8月29日投诉,卖家“yangms98”在2017年8月30日申诉成立,申诉理由为有oppo品牌商的授权,并附有2017年4月26日授权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加盖“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该两份授权书显示被授权方为“yangms98”,店铺名称为:“oppo数码手机配件”);
之后又点击登录淘宝网并在搜索店铺“yangms98”,网页上显示没有找到与“yangms98”相关的店铺。
上述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均有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所形成的截屏文件存档于韶州公证处。
本案中,原告出具鉴别报告称,上述淘宝店铺掌柜“yangms98”所提供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并非原告出具、盖章,“yangms98”并非原告授权的单位。
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包括上述公证书号在内共17份公证书的公证费11050元。
另查明,淘宝店铺会员账号“yangms98”(店铺名称:d[s577751195])注册经营者为被告杨梦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OPPO公司享有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手提电话;
电器插头;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
电池充电器等;
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适配器、数据线等;
第12653193号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手机带;
手机保护壳;
电话机套;
数据线;
可充电电池;
移动充电电源等,且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8)粤韶韶州第8333号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公证书显示原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后,被告提供了虚假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进行申诉。
结合原告的投诉及被告为申诉成功而提供的虚假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均显示店铺名为“oppo数码手机配件”),可认定被告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oppo数码手机配件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对其销售或许诺销售的oppo数码手机配件也未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或许诺销售的oppo数码手机配件与原告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的标识与该三个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供了虚假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的行为,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因原告为本案维权确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支出,赔偿数额应包含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梦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杨梦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分别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杨梦珊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洪如玉审 判 员 陈爱萍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宏霖书 记 员 杨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