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658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首霞,女,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近,男,汉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系王首霞之子。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王首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被告王首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首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王首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王首霞承担。
庭审中,西湖龙井协会放弃对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西湖龙井协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经调查发现,王首霞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秦郭村茶叶”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严重损害西湖龙井协会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首霞辩称,其网店销售额是刷单的,没有真实交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西湖龙井协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证明西湖龙井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
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证明西湖龙井协会制定了严格的“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配套规范,明确了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申请程序和使用条件;
证据4.(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2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王首霞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首霞未提供证据,其对西湖龙井协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懂证明目的。
本院对西湖龙井协会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除证据3外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证据3从对外公开的网站可以查询到,上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庭审中,对西湖龙井协会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经王首霞确认封存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取出一个茶叶礼盒,礼盒上标有“心境茶语”文字,礼盒内装有两个瓷罐装茶叶及一张可粘贴标签纸,标签纸上有“西湖龙井”文字,实物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
西湖龙井协会认为上述“西湖龙井”文字与其涉案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21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含有“西湖龙井”文字,亦构成侵权。
王首霞认可公证书所涉淘宝网店“秦郭村茶叶”是其开设,但认为茶叶罐实物未贴上标签纸,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王首霞认可网店“秦郭村茶叶”是其开设,可以确定公证实物系其销售;
公证实物的礼盒内放置的标签纸上印有“西湖龙井”文字,结合网店网页的相关内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王首霞未举证证明其是从经过西湖龙井协会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商家购买商品并销售,故西湖龙井协会的证据可以证明王首霞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该商标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特定品质表现为外形、香气、滋味、汤色等。
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西湖龙井协会递交申请书。
2019年4月12日,应西湖龙井协会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该处办公室,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雯操作该处电脑、使用该处网络环境(电脑已连接到互联网,电脑程序系该处安装)进行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所得“20190412淘宝证据保全5截图”打印件共22页,保全所得屏幕录像资料和截屏刻录至光盘并密封。
网页截图显示,2019年4月8日淘宝网店“秦郭村茶叶”订单号402883938238321533,运单号3704551672876,2019年4月10日签收,商品名称“西湖龙井茶叶明前雨前特级茶叶春茶绿茶2019新茶礼盒装250克”,数量1,价格358元;
“秦郭村茶叶”网店多张宣传页面显示有“西湖龙井”文字,其中标题为“西湖龙井茶叶明前雨前特级茶叶春茶绿茶2019新茶礼盒装250克”的宣传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3,交易成功9,库存965件,价格358元”。
2019年4月16日,上述人员某该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303室接收的运单号3704551672876的快递包裹拍照后拆包,内有茶叶两罐,在对快递内物品拍照后有该处封装后拍照,交周世雯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5月5日制作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21号公证书,附“20190412淘宝证据保全5截图”打印件共22页,照片7张,密封光盘1张。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即本案中凡是满足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域范围及品质要求的,均可以向西湖龙井协会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再根据“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经西湖龙井协会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须与西湖龙井协会签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并交纳管理费。
本案中,王首霞在淘宝网平台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协会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礼盒内放置的标签纸上印有“西湖龙井”文字,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商品标题及宣传页面中均使用了“西湖龙井”文字,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购买商品时通常会将涉案商品标题及宣传页面的内容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一种方式,王首霞前述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鉴于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王首霞未经西湖龙井协会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西湖龙井”茶叶,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西湖龙井协会在本案中诉请王首霞停止销售侵害其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西湖龙井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王首霞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首霞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王首霞向西湖龙井协会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首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产品;
二、被告王首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50元,被告王首霞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某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