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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4198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湖南湘和润商贸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419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职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中栋1层2区10号。

经营者:徐成区,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第三人:湖南湘和润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街道芙蓉北路418号极目楚天家园1栋10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康平。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第三人湖南湘和润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和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李职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第三人湘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第三人湘和润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

2017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熊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刘银辉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与鹅羊山路交汇处的一处标有“惟楚競才培训学校、热炼星城健身、绝品斋、和润购物广场超市入口WELCOME”等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悬挂有“和润购物广场超市入口WELCOME”字样的标识牌。

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超市内购买了五件商品,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一张标有“商户名称:开福区湘和润购物广场”等字样的POS签购单和一张标有“和润购物广场周南店”等字样的购物小票,其中方形抱枕的价款为22元。

购买结束后,王治强将所取得上述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和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熊某保管。

2017年6月30日14时39分,王治强在湖南省长沙市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及所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

接着,由公证员熊某和其他工作人员刘银辉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并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熊某将封存好的物品全部交由王治强收持。

在庭审中,本院对照(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207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封存的商品“方形抱枕”上有大嘴猴图形,其中大嘴猴图形与原告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一些细微区别外,在图形、线条、五官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明,被告系2008年5月13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的批发;

纺织品及针织品的零售,经营者徐成区。

2018年12月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湘01民初4381、4382号案件的过程中,就(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207号公证书所载明的被控侵权商品“抱枕”是否系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情况,向被告经营者徐成区进行核实,本案被告经营者徐成区认可(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207号公证书所载明的被控侵权商品“抱枕”系其经营的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提供给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207号公证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4381、4382号案的谈话笔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方形抱枕”,与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相同或类似。

被控侵权商标为大嘴猴标识,经比对,该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一些细微区别外,在图形、线条、五官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枕头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系从事批发经营,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原告为维权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为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经营者徐成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经营者徐成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棉尔佳床上用品商行(经营者徐成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利华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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