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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4203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4203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职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官渡镇兵和村新荣组。

法定代表人:胡习雨。

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8号自然村五组。

负责人:李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湖南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康赛公司)、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以下简称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李职亮、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康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康赛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辩称,第一、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所购商品系通过正规渠道采购,系有合法来源,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并不知道产品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当时采购的箱包虽然有20多个,但是有大嘴猴图像的只有4个。

第三、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截止)。

2018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良淑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黄某及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一处标有“万佳惠广场”字样的建筑物门口。

汪良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超市内购买了行李箱一个,向该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当场从该超市取得了一张标有“商户名称: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的持卡人存根及一张标有“万佳惠连锁超市”等字样的电脑小票,该小票显示旅行箱的价款为148元。

购买结束后,汪良淑将所取得上述电脑小票、持卡人存根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黄某保管。

2018年3月23日,汪良淑在湖南省长沙市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及所取得的电脑小票、持卡人存根进行了拍照。

接着,由公证员黄某和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并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黄某将封存好的物品全部交由汪良淑收持。

在庭审中,本院对照(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501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封存的商品“旅行箱”上部标有康赛及kangsai字样,在康赛及kangsai字样下面有大嘴猴图形,其中大嘴猴图形与原告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一些细微区别外,在图形、线条、五官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明,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系2012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承接业务;

负责人李建龙。

浏阳市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9月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湖南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皮手套及皮装饰制品的制造、软件开发、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

法定代表人胡习雨。

再查明,2015年8月5日,浏阳市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订单传达甲方,双方确认金额后乙方先付款,甲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将商品送到乙方黄兴镇配送中心。

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5日,甲方向乙方的配送中心配送商品条码为6932122920765的康赛EVA旅行衣箱20寸、商品条码为6932122924015的康赛EVA旅行箱24寸、商品条码为6932122924763的康赛布艺旅行衣箱24寸、商品条码为6932122928129的康赛布艺旅行衣箱20寸各10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501号公证书、被告湖南康赛公司、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的的工商登记信息、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浏阳市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协议》、万佳惠连锁超市的采购订单及商品验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旅行箱”,与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标为大嘴猴标识,经比对,该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一些细微区别外,在图形、线条、五官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被告湖南康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湖南康赛公司购买,并提供了《供销协议》、采购订单、商品验收单、营业执照等证据,故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万佳惠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旅行箱”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康赛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系从事生产经营,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原告为维权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为1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南万佳惠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树木岭立交桥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湖南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四、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南康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利华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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