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民初375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理人:常伟,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慈悲寺巷6甲号(7-7-1)。
法定代表人:马美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佳农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商贸公司)、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经原告大米协会提交变更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佳农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农粮油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被告美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美艳,被告佳农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美立商贸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大米一袋,该商品的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大米”“自产自销”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美立商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作为市场监管单位,未能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美立商贸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1.涉案大米的来源。
2019年过年前,马秋送给马美艳自家种植的大米20小袋供自己使用。
马美艳留了5袋大米,其余的均送给了亲朋好友,该事实有马秋予以证实,证明涉案大米并非被告以销售目的购买的,而是来源于他人的赠与,具有合法的来源。
2.涉案大米并非对外销售的商品,被告不知道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前所述,涉案大米是来自他人赠与,外包装并没有厂名厂址,并非是上市交易的流通品,而且被告日常针对的客户是大型超市,如涉案大米这样无厂名厂址无条码的商品是无法在超市里销售的。
所以涉案大米仅仅是马美艳留下供自己使用的,非对外销售的商品。
因原告表示要购买涉案大米,马美艳明确告知只有一袋不外售,如果原告需要,可以免费送给原告,但原告坚持付款,这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凭证的情形。
因涉案大米本身也是产自五常市,上面标有五常字样仅仅显示大米的产地为五常市,所以被告并不知道大米外包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
3.除涉案大米,被告并未再销售过同样商品,没有侵权的事实。
2018年12月,胡进喜将铁西区保工北街20号中三区9号档口(沈阳粮食物流中心院内)转让给被告。
自2019年1月被告才开始在该档口进行粮油等商品的批发零售,并且被告经营的大米品牌有经五常市稻禾源米业有限公司授权的“谷稻酬勤”品牌全系列产品、沈阳谷之坊米业有限公司授权的“御贡”品牌商品、辽宁绿色常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的“绿色常兴”商品。
前述事实有企业授权委托书、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除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一袋大米之外,被告从未购进、储存及销售过同样的大米。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应当以被告仍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前提,而其提供的1277号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持续侵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上的依据。
4.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以及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所以原告应当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多少损失进行举证说明。
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那么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而被告可以提出证据证明除销售给原告的这一袋大米之外没有向他人出售过同样的大米,不能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
因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提供涉案大米的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其主张15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大米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而且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大米的合法来源以及未销售给他人的事实,销售的涉案大米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农粮油公司辩称,一、佳农粮油公司与美立商贸公司仅为租赁合同关系。
佳农粮油公司与美立商贸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
美立商贸公司自主经营,佳农粮油公司并不参与美立商贸公司的经营,亦不参与分配利润。
原告要求佳农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佳农粮油公司对美立商贸公司的管理是市场的常规管理,已经尽到了充分、审慎的监管义务。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佳农粮油公司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
由于中心经营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粮食物流中心内的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佳农粮油公司主动审查每一个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佳农粮油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与美立商贸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只能按照合同处理,保护其应有权利,督促其遵守义务,佳农粮油公司一直对物流中心内的销售侵权假冒商品行为严厉制止,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从未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原告对于物流中心内美立商贸公司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情况,从未向佳农粮油公司进行过告知,佳农粮油公司主观上不具备认知美立商贸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能力,且佳农粮油公司也没有故意为美立商贸公司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或是帮助其实施侵权的行为。
佳农粮油公司对美立商贸公司的管理是市场的常规管理,美立商贸公司等承租人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的同时,佳农粮油公司明确告知美立商贸公司应依法诚信经营,美立商贸公司签署《经营者食品质量安全协议书》,并出具《食品安全承诺书》,佳农粮油公司已明确告知并要求承租人应合法经营不得有任何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为敦促沈阳粮食物流中心内各承租人合法有序经营,佳农粮油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由该局在沈阳粮食物流中心派驻驻场巡管员,并设置了打假办公室、消费者投诉调解点,从工商行政市场监督角度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商标等行政监督管理,工商行政部门自2012年派驻巡管员驻场监管至今。
佳农粮油公司在市场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充分、审慎的监管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1、740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277号公证书、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能够综合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系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美立商贸公司销售了外包装印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大米,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美立商贸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美立商贸公司提交的厂家授权书、进货发票、超市验收单及合同、涉案大米照片、库房照片及转让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美立商贸公司从事大米销售,其销售涉案大米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佳农粮油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书、被告美立商贸公司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马美艳的身份证、王春雨健康合格证证明,能够综合证明被告佳农粮油公司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7月21日,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大米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8日下午,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20号沈阳粮食物流中心内门牌标有“裕稻国香五常大米沈阳营销中心阳”的店铺,以14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有“五常大米稻花香珍品”一袋。
公证处于2019年7月1日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277号公证书。
庭审中,开拆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大米一袋,大米外包装袋正面、背面多处印有“五常特产”“五常大米”字样,正面印有“产自中国优质稻米之乡—五常”字样。
原告为维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14元。
另查明,被告美立商贸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粮油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等。
本院认为,原告大米协会作为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大米协会通过注册取得“”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商标中含有“五常”地理标志。
该地理标志,具有标示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大米)来源于五常地区,以及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商品质量。
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相符,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大米协会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又具有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使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美立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五常特产”及“五常大米”字样,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是商标使用行为。
“五常”文字系涉案证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对于“五常”文字的使用,易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五常地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被告美立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为五常市。
被告美立商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大米协会以包装袋上印有“自产自销”字样为由认为被告美立商贸公司系大米生产商的主张,因该包装袋处于市场流通环节,且原告大米协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佳农粮油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有义务对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进行辨识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本案原告大米协会从未就侵权一事通知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佳农粮油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故意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故对原告大米协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美立商贸公司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美立商贸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大米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美立商贸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时间、侵权商品被公证购买时的售价及大米协会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赔偿原告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14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650元,被告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守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宋婷婷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