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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恒伟酒业商行与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行初49号之一
案件名称49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恒伟酒业商行与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恒伟酒业商行;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苏0509行初49号之一原告: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恒伟酒业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罗汉浜街。

经营者:黄卫根,性别,××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冯宇,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新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莹,性别:××,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恒伟酒业商行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于2020年1月3日追加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恒伟酒业商行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恒伟酒业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恒伟酒业商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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