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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84刑初144号
案件名称周建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建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4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峰,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捕前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英,北京市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峰及其辩护人王淑英、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5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建峰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进洋河牌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通过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上成华区叶真琴商贸部和深圳市宝安区十里醉香浓酒铺网点将洋河牌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

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专项审计报告审计: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5日,周建峰的网上交易明细表中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38123元。

庭审时,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被告人周建峰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为49632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物品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保定分中心检测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建峰认罪认罚,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建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愿意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周建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他人购进买购假冒的洋河牌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通过其经营的阿里巴巴“成华区叶真琴商贸部”和“深圳市宝安区十里醉香浓酒铺”将上述白酒销售给他人。

经审计: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5日,周建峰通过网络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38123元,扣除销售数额中刷单金额,被告人周建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49632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建峰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物品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保定分中心检测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建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赃并预缴部分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没收被告人周建峰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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