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982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包集镇万客隆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TB9NH7Y。
经营者:王四化,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包集镇王圩村湖底组4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诉被告怀远县包集镇万客隆超市(以下简称包集万客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在开庭前撤回了对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的诉请,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包集万客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魏四百多万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怀远县包集镇中学路口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招商广告、LED显示屏、招聘启事、广告牌、服务台、电梯装潢、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机打标签、欢迎标语、告示栏、购物小票、购物袋、吊牌等处使用“大润发”、“通城大润发”标识。
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就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7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6、原告在蚌埠市开设超市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蚌埠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欢迎标语、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促销标签、立柱装潢、海报、员工工作服、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照片真实性可以确认。
8、工商信息,证明王四化于2017年4月在同一地址注册怀远县宝航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包集万客隆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成立,下设19家分公司,连续经营多年,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每年都向总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加盟费,故被告经营王四化在接手该超市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公司享有“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王四化是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该超市的经营权,其并不知晓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原告,系善意取得,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另王四化在受让股权后的第三天便重新注册了自行命名的超市,并撤除了户外广告牌,对超市内部广告牌、欢迎标语、系统等进行了全面更换。
二、本案真正的侵权主体应是通成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大润发公司)和通成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大润发包集分公司),由于两公司未经清算注销,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追加两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被告所经营的超市地处怀远县所辖的一个小乡镇,地理位置偏远,超市辐射范围较小,人流量及消费者购买能力均有限,超市利润微薄,至今未收回投资成本,不存在盈利的情况。
四、答辩人未基于大润发品牌获利,其只是在办理交接手续期间短暂沿用了超市原有系统和内部设施,未给原告商标和业绩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包集万客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
被告经营者王四化于2018年12月15日从原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负责人郭贵宝处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该超市的经营权,系善意、合法取得;
因变更分公司负责人流程有些繁琐,王四化便于同年12月17日重新注册了万客隆超市,被告未在其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可以反映出被告接手该超市看中的不是超市的品牌;
在原告取证时(2018年12月28日),正处于被告与原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期间,故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被告所经营的超市位于怀远县包集镇,位置偏远,超市辐射范围较小,人流量及消费者购买能力均有限,超市利润微薄,至今未收回投资成本,不存在盈利的情况。
2、照片10张,证明被告在与原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便对超市招牌、宣传牌、广告语、欢迎语等进行了全面更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7无异议,经审查,第5091186号“大润发”系原告所有,且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大润发”商标经商评委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大润发”商标于2015年1月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虽然开设超市信息系打印件,但结合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在蚌埠市开设大润发的情况。
经时间戳取证的照片,能够反映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故对该几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5,对该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其次、即使真实,也不属于官方认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的内容的权威性无法核实,且排名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2017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虽为复印件,但也能客观反映原告大润发品牌的知名度,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四化是在2018年12月20日新增为怀远县宝航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并非其自己注册,且该公司未实际经营。
经审查,原告认可王四化是在2018年12月20日新增为怀远县宝航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经营者信息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提到郭贵宝与王四化2018年5月16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各投资260万元开设大润发超市,因此,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成立。
另外,根据通城大润发怀远县包集分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时间存在明显差异,虽然本案被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但是并未提供此前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尾款支付凭证(协议第四条中提到两笔尾款),考虑到郭贵宝与王四化系超市合作经营者,本案存在双方故意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嫌疑,从该文件中也可以看到,王四化至少从2018年5月开始就占有超市一半的股权。
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反映企业经营及经营者、以及股权转让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2,照片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今天上午到被告超市核实整改情况,大部分确已整改,但超市购物袋依然使用大润发字样。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现在经营状况,被告也承认超市购物袋有沿用转让之前的情况。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与争议有关的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其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贵、汪江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原告在蚌埠市城区及市属怀远县城区开设有“大润发”超市。
2019年12月28日,原告方以时间戳固定取证证据的方式,对位于怀远县包集镇中学路口北30米国道东侧的超市招商广告、LED显示屏、招聘启事、广告牌、服务台、电梯装潢、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机打标签、欢迎标语、告示栏、购物小票、购物袋、吊牌等处使用“大润发”、“通城大润发”标识等进行了拍照取证。
照片显示怀远县包集镇万客隆超市在上述招牌广告标签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误导了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包集万客隆成立于2018年12月17日,经营场所为怀远县包集镇中学路口北30米国道东侧,经营者为王四化。
2018年12月15日被告包集万客隆经营者王四化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通城大润发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股权。
通城大润发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已于2020年4月24日注销,注销时的负责人为郭贵宝。
被告包集万客隆现门头、店招、店内标签等均为标为万客隆。
被告自认依然使用一些通城大润发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转让时留下的标有“大润发”的购物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而被告包集万客隆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前后十天左右,被告包集万客隆辩称因受让取得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股权,后即办理登记注册经营包集万客隆,在办理交接手续期间,短暂沿用了超市原有系统和内部设施,本院认为,虽被告包集万客隆的辩称具有一定合理性,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但毕竟被告包集万客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大润发”商标,且至今还在使用标有“大润发”标识的包装袋,其对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放任性,对被告包集万客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
故原告康成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包集万客隆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经原、被告当庭确认,现被告包集万客隆在门头、店招、店内装饰等均不再使用“大润发”字样,同时被告自认仅仅沿用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怀远县包集分公司时留下的小型购物袋,故被告包集万客隆应立即停止再次使用标有“大润发”商标物品的行为。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康成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明,鉴于被告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主观较轻、被告所处的经营场所以及康成投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包集万客隆赔偿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包集镇万客隆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怀远县包集镇万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怀远县包集镇万客隆超市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