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7605号原告:成都钢五区顾大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双园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69799279D。
法定代表人:严庆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王小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景苑路8号附9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YQQMY8N。
法定代表人:王小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燕,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钢五区顾大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大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王小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小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大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编号为20794947“钢管厂五区小郡肝”注册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权的侵害,具体包括在其经营场所中停止使用“钢管厂五区小郡肝”字样及图案的商标、销毁经营场所装饰、装潢及餐具、器皿、桌椅板凳等用具上显示的含有“钢管厂五区小郡肝”字样及图案的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5918.5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律师调查取证费用91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钟瑜系20794947号“钢管厂五区小郡肝”注册商标权利人,后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持续使用商标并取得较高知名度。
现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近似标识,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王小亚公司辩称,1.被告仅将店名命名为“钢管厂坝子小月君肝火锅串串香”,与原告商标不同,相似度极低,二者装修风格亦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混淆;
2.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并不知道原告有相应商标,且原告商标非知名商标;
3.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被告早已在2019年10月前进行了整改。
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司设立注册档案、国家商标局查询信息截图、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复印件、说明、(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309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768号公证书及发票、加盟合同复印件及交易凭证、广告合同复印件及支付凭证、(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195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7071号公证书、获奖牌匾、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据、火车票、发票、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答复、通知书、登报声明等,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钟瑜独资设立了成都传承香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成都钢五区顾大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进行了企业类型、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多项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现包括:餐饮管理;
企业管理;
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组织策划文化交流活动;
展示展览服务。
经钟瑜在2016年7月28日申请,于201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第20794947号文字商标“钢管厂五区小郡肝”,核定范围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旅馆预订;
汽车旅馆;
饭店;
备办宴席;
茶馆;
餐厅;
咖啡馆;
预订临时住所;
酒吧服务(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同日,钟瑜与顾大姐公司以签订许可合同的方式将第20794947号商标在中国区域范围内独占许可给顾大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2018年9月17日,钟瑜发表声明,将前述商标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利转让给顾大姐公司并进行了相应公证。
2020年5月15日,钟瑜以公证的形式发表声明,再次对前述自2017年9月21日以来授权顾大姐公司独占使用第20794947号商标及2018年9月17日向顾大姐公司转让该商标的行为进行了确认。
近年来,顾大姐公司广泛对外发展“钢管厂五区小郡肝串串香”品牌加盟业务,在全国已开设多家加盟店并按照加盟合同每家收取数十万不等的加盟费等加盟费用。
同时,顾大姐公司通过邀请明星王迅作为品牌年度代言人、赞助明星晚宴等方式投入大量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
钢管厂五区小郡肝串串香分别被腾讯·大成网、新浪四川、成都商标社、四川火锅协会、成都潮生活评为“2017百万‘签’会串串季推荐商家NO.1”、“2017年度‘成都十大人气串串香第一名’”、“2017成都火锅盛典最受消费者喜爱的火锅串串品牌”、“巴蜀好吃嘴儿最喜爱火锅品牌最具发展潜力奖”、“2018成都潮生活签签麻辣美食节成都十大必吃串串NO.1”、“2019成都潮生活签签麻辣美食节最佳知名度串串品牌”。
根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19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16日,通过公证员手机号码登录大众点评,点击搜索钢管厂五区小郡肝串串,相应店铺下存在较多类似“名气颇大的网红串串”“也是非常有名的连锁串串香”“看朋友推荐说是要认准钢管厂五区”“真的是太有名了……慕名而来”等网友评论。
另外,公证书显示在搜索结果中继续搜索“假的”“分不清”,出现“钢管厂五区的串串是出了名的,导致成都好多冒牌的小郡肝串串”、“小郡肝更是多的来让人傻傻分不清楚谁真谁假”、“最早就是在钢管厂里面开的,现在成都太多家,真真假假的哎”等网友评论。
2019年9月11日,顾大姐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景苑路8号一处外观标识有“钢管厂坝子小月君肝火锅串串香旗舰店”字样的店进行消费,取得加盖有“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联”一张以及标有“钢管厂坝子小郡肝火锅串串香预结单”一张,并对店铺内外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附图显示,1.在建筑物二楼临街栏杆上设置有醒目的店招,从左到右依次排列有:竖排小字状的“成都知名品牌”、黄底背景带帽工人头像下附着白底红字的“钢管厂坝子”条形广告牌、红色粗体“钢管厂坝子”字样及下方白色粗体小字“重庆旗舰店”、8个分别标有红色“小”“月君”“肝”“火”“锅”“串”“串”“香”单字的圆形黄色招牌;
另在上楼拐角处也有黄底背景带帽工人头像下附着白底红字的“钢管厂坝子”及白色粗体大字“小月君肝串串香”组合标识。
2.红色油料包上醒目标有前述工人头像及白底红字“钢管厂坝子”、黄色圆圈状的“小”“月君”“肝”“串”“串”“香”组合标识,呈上下排列;
菜单上、收银标牌上呈左右排列;
3.服务员的红色围裙上有工人头像及“钢管厂坝子”醒目大字。
庭审中,王小亚公司确认公证书所载地址店铺为公司经营。
原告顾大姐公司当庭指控,涉案店铺的门头店招、油料包和菜单、服务员围裙、收银台二维码处、预结单处均使用的“钢管厂坝子小月君肝”标识以及临街店招突出使用的“钢管厂坝子”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混淆。
被告王小亚公司则认为“钢管厂坝子”完全不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王小亚公司为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顾大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顾大姐公司为主张维权费用,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相应银行网上回单、公证费发票复印件3000元、消费取证发票231元、住宿费发票508元、往来高铁票867元,本案主张15918.5元。
另查明,王小亚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1月22日的餐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等,注册资本200万元。
还查明,顾大姐公司在第43类上另注册有第20794945号“钢管厂小郡肝”文字商标、第24442712号“钢管厂五区前门小月君肝”文字商标、第22772171号“钢管厂五区”文字商标、第23387698号“钢管厂五区1987”文字商标、第24442718号“钢管厂五区后门小郡肝”文字商标、第23319637号“钢管厂五区小月君肝”文字商标、第23296655号“钢五区顾大姐”文字商标,且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且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原告亦诉请停止侵权,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顾大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复印件、声明公证书及相应说明能够证明,自2017年9月21日起,顾大姐公司已取得第20794947号“钢管厂五区小郡肝”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其独占许可期间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独占许可合同被许可人顾大姐公司发现被控侵权行为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系在独占许可期间内,故本案原告适格,顾大姐公司享有的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权问题。
被告王小亚公司在门头店招、油料包和菜单、服务员围裙、收银台二维码处、预结单等多处突出使用了“钢管厂坝子”、“钢管厂坝子小月君肝”标识,该使用行为具有识别特定餐饮服务的来源的作用,故该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均经营主打小郡肝为特色的串串香餐饮业,故系同类服务,因此本案焦点为“钢管厂坝子”或“钢管厂坝子小月君肝”标识是否与原告权利商标“钢管厂五区小郡肝”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品商标的判断原则亦可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权利商标“钢管厂五区小郡肝”系由具体地名钢管厂五区与食品通用名称“小郡肝”组成,“钢管厂坝子小月君肝”同样由类似的具体地名与食品通用名称“小月君肝”组成,“月君肝”与“郡肝”系方言写法不同,实为同义。
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均使用在主打小郡肝特色串串香服务上,故在比对时应当着重比对两标识中的具体地名部分。
单独看,地名钢管厂五区本身系固有词汇,固有显著性较低,但将具体地名用于与之本来并不相关的餐饮服务上,并不意味着商标标识显著性必然不高。
商标的显著性与商标性使用密切相关,而使用的结果通常体现为知名度高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在第九条的基础上确立了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根据顾大姐公司提供的全国加盟店扩张情况、广告宣传投入、奖项荣誉、大众点评情况,尤其考虑到近年来互联网对餐饮业的带动作用,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通过对涉案商标的持续使用与大力宣传,“钢管厂五区小郡肝”在串串香行业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使得相关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能将带有“钢管厂”或“钢管厂五区”具体地名的同类餐饮业直接与顾大姐公司经营的“钢管厂五区小郡肝”串串香系列品牌产生特定联系,即“钢管厂”或“钢管厂五区”已经成为涉案商标的核心构成要素及显著部分。
在消费者已经建立特定市场联系的情况下,被告王小亚公司在同类服务上使用“钢管厂坝子”,亦欲通过相似的地名指向原告串串香服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王小亚公司的使用方式,其在临街店招上的“钢管厂坝子”前后还标有“成都知名品牌”、“重庆旗舰店”等,足见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制造混淆的故意。
关于被告王小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系由被告申请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王小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六)赔偿损失……(八)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其未能证明已停止相应侵权行为时,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经原告近年来的广泛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串串香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2)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涉案品牌的特许加盟业务,并提供了已经履行的加盟合同,现有证据显示的单次加盟费用均在十万以上;
(3)被告系专业餐饮服务公司,其在经营涉案店铺时,非但未对原告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在经营店面内外多处使用侵权标识,意图攀附原告商誉,主观侵权恶意较大,侵权程度较重;
(4)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王小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钢五区顾大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0794947号“钢管厂五区小郡肝”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内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二、被告重庆市王小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钢五区顾大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钢五区顾大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重庆市王小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