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91民初1043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丁岗大眼睛超市,住所地:镇江新区葛村新苑13-101室。
经营者:翟五顺,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镇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丁岗大眼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镇江新区丁岗大眼睛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镇江新区丁岗大眼睛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